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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証中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變更聲明後,先位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以及其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民國102年10月21日房屋選擇意願書(下稱系爭選屋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4117建號暨坐落基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交付之;備位則分別主張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選屋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新臺幣4,079萬6,000元本息。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明所據之各請求權基礎,均係債權請求權,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