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健淮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王興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9/100000)及其上第13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聲請人、相對人、王綺梅、王興揚、王威、王普、王興龍共同繼承,為管理之便利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改建完成並登記產權後,迄今已逾5年,已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不得過戶之期限,現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見補字卷第10頁),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