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淨男相 對 人 李淨東
李淨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為設定、抵押或出售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將來即使勝訴判決確定,也無法回復所有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因相對人長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出租,未將聲請人應分配之租金交付,難與相對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李淨男 3分之1 李淨東 3分之1 李淨龍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李淨男 3分之1 李淨東 3分之1 李淨龍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