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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代 理 人 陳志成相 對 人 鐘淑君

鐘張月女鐘依如鐘秀娥鐘國樑鐘千祥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被告即相對人鐘淑君之債權人,鐘淑君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1,802元及利息,有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憑。

鐘淑君之父鐘榮助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鐘淑君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繼承人,惟鐘淑君因積欠聲請人款項並未清償,恐繼承其父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由鐘國樑、鐘千祥為分割繼承登記,導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等遺產分割協議及因而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鐘國樑、鐘千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改依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准聲請人代位辦理,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聲請人已經起訴釋明其本案請求,並表明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性,有書狀可憑,並無不符,自應准許。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不動產為利用或處分,然該登記之存在,將影響第三人就不動產進行交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妨礙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虞,為兼顧兩造雙方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為相對人供適當擔保後,方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約為347萬元,以此標準衡量應較妥適。另相對人之損害,參酌實務計算方法,以不動產價值、本案審理期間與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加上各審級送達期間合計約為4年6個月(4.5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無法利用、處分不動產之損害,以單利計算,約為78萬元(347萬元×5%×

4.5≈78萬元),爰酌定為本件擔保金。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