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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逸詩

徐柳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逸詩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6,726元債務本息及執行費用1萬0,470元未清償,詎其為避免伊追索債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柳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伊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柳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逸詩所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移轉,並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李逸詩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徐柳洸,因李逸詩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系爭信託登記有害於其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二)徐柳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李逸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李逸詩110年7月16日所簽發本票影本、李逸詩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聲請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柳洸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徐柳洸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應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房屋部分最近三年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34萬9,500元【(36萬9,000元+34萬6,000元+33萬1,000元+35萬2,000元)÷4】,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而附表編號1建物面積約為134.88㎡【主建物面積95.45㎡+陽臺面積16.66㎡+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22.77㎡(6,155.24㎡×37/10,000,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建物面積約為93.15㎡【主建物面積68.97㎡+陽臺面積7.56㎡+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16.62㎡(6,155.24㎡×27/10,000,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8.03㎡,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9、37頁),是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969萬6,485元【228.03㎡×34萬9,500元】;另停車位部分最近二年交易單價約為291萬元【(6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42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10】,此有停車位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足資估算附表編號3停車位之交易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額應為8,260萬6,485元【7,969萬6,485元+291萬元】。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05萬6,72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又本案訴訟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2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7萬9,360元【8,260萬6,485元×5%×(3+2/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308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空間) 2/7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64/10,000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