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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輝煌(原名張輝仁)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相 對 人 張鈺理即 被 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3萬元之價格,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相對人即被告於9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與聲請人即原告張輝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則張輝煌與相對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以及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撤銷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事件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張輝煌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已難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復主張其係因相對人陳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陷於錯誤而為系爭物權行為,與其前開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顯然矛盾,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第19至31頁),亦無法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