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亭儀相 對 人 劉彬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與聲請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離婚。兩造於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購買預售之極美山莊美景區B2戶8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及地下3樓編號290、291號之3之停車位2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共同具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為兩造共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7年4月15日在「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偽簽聲請人署名,並持聲請人印章盜蓋印文,再將系爭證明書交予吉美公司,作為聲請人同意轉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予相對人而行使,再由不知情之吉美公司承辦人員持系爭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7年6月11日收件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僅分別登載相對人為權利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對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經駁回而定讞。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吉美公司、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不實登記塗銷,回復為吉美公司所有,吉美公司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相對人應配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吉美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及移轉事宜;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基於相對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兩造與吉美公司間買賣之債權關係請求,聲請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