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季超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慧玲

蔡孟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慧玲前於民國107年11月、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220萬元,惟曾慧玲自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計尚欠本息1,355萬7,765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均不理,聲請人乃另案訴請曾慧玲返還借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曾慧玲應給付1,335萬7,765元以及其中本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判決主文中宣示聲請人得於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該判決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曾慧玲。經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持此判決書向稅捐機關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當時曾慧玲名下財產尚包括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財產所得資料時,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曾慧玲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蔡孟育,此顯係曾慧玲於收受前開判決、得知敗訴後所為處分及隱匿財產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蔡孟育回復原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撤銷信託等訴訟,係根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