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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忠義相 對 人 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智相 對 人 力寶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銘鴻公司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於相對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聲請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銘鴻公司對相對人力寶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受理在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0878號)並核發扣押命令,惟經相對人力寶公司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銘鴻公司現有信託受益權利,惟現尚不得請領(原因:)目前信託受益權尚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然相對人力寶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相對人間之信託受益權已因渠等間信託關係之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消滅而存在,聲請人已依本院執行處通知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間信託受益權存在訴訟,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54號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為求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以利自己債權受清償,聲請人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