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淑貞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相 對 人 鄭建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四八)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二二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四)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8)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已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建物及該

建物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之母即第三人陳秋霞於民國99年1月間出資各半所合購,供作聲請人與陳秋霞之母即第三人陳專居住使用,然因當時聲請人有債務問題,遂與陳秋霞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與陳秋霞實際上各擁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嗣相對人雖已向聲請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聲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惟因陳秋霞與聲請人就照顧陳專及系爭不動產所生費用之分攤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竟於聲請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登記時,表示陳秋霞主張聲請人支應之款項不足2分之1,故其僅願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百分之48所有權予聲請人,其餘百分之52所有權則應移轉予陳秋霞。又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100000分之1496、建物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4建物)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然現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僅餘100000分之748、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僅餘2分之1,顯見相對人業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則該不動產所餘2分之1所有權實際上應均為聲請人所有。是相對人既已向聲請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所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雖提出陳秋霞簽收2分之1購屋款之收據、相對人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陳秋霞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釋明,然系爭本訴請求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聲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進行交易之意願,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利息之損害。又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法意大樓」其他戶近2年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7筆房地交易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萬3,043元【計算式:(50萬2,915元+40萬7,127元+32萬4,733元+35萬9,993元+42萬3,968元+34萬0,648元+39萬1,915元)÷7=39萬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得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885萬9,189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1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9萬3,043元=885萬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核定該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2萬9,595元(計算式:885萬9,189元÷2=442萬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聲請人所提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審理本訴所需期間合計約4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聲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99萬6,659元(計算式:442萬9,595元×5%×4.5年=99萬6,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