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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炎洲代 理 人 嚴柏顯律師相 對 人 李新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之前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載稱,旨在藉法院縝密審查後,准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繼承被繼承人李世補之遺產時,曾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3)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27,與前述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惟因聲請人常居中國大陸,為方便繼承登記之辦理,乃以借名登記方式暫登記於相對人名,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均仍由聲請人負擔;且自102年12月起,兩造間即陸續以贈與方式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房地「部分權利範圍」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竟向地政機關不實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另補發新狀,聲請人發現後即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寄發信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同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剩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茲為避免相對人蓄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第三人,侵害聲請人應有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同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調字第40號卷第17至18頁),則就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核其性質亦均屬債權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均有所不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