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瀞儀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千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合致,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是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法請求相對人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相對人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見本院111年訴字第39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聲請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部分明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遭恐嚇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以為釋明(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45頁至第1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地址不同樓層之房地最近2年(即110年8月至112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2筆房地交易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計算式:(20萬1,000元+19萬1,000元)÷2=19萬6,000元】,堪認得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714萬4,2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
36.45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17.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物面積746.84平方公尺×15/1000)×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714萬4,200元】,並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復以聲請人所提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審理本訴所需期間合計約4年6個月(即4.5年),此即相對人就聲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而此期間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60萬7,445元【計算式:714萬4,200元×5%×4.5年=160萬7,44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1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 四 228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德惠段四小段4000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