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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愛子輔 助 人 李芳子聲 請 人 李麗卿前列李愛子、李麗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相 對 人 劉家振

馬雅如林靜枝孫培傑江麗卿呂世民劉蕭淑鶯戴輝煌

魏丹容黃永勳黃弘陵黃弘達

黃怡綺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2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日前發現相對人正出售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因恐相對人意圖掩蓋無權占用法定空地之事實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誤認本件涉訟之不動產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4529號卷一第198頁),上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可就本案涉訟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