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冠國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相 對 人 吳宸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近17年,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驅趕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更於112年6月21日違法侵入系爭房屋並侵奪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致聲請人喪失對相對人之信賴,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相對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則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至少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退步言,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關係,則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乃係附有「相對人應持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楊秀華等2人生活居住,直至2人終老」之負擔,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21日拒絕履行負擔,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至少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至少1/2應有部分之登記,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基礎,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屋為不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至少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屋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加以聲請人既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登記歸屬相對人為前提,此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乙節,顯有齟齬,況本諸物權登記主義,及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請求。聲請人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主張,核其性質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