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紫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全明、周惠賢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0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倘如訟爭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登記前已移轉登記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此時,訴訟繫屬登記將無法達成阻卻信賴登記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周全明,因周全明已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第三人,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然依聲請人所主張,其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周全明返還系爭房地,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則其所為聲請核與前揭不符。又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張子羚名下,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復未釋明該第三人張子羚如何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