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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和男

林美國相 對 人 林世圻

林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美國與林世圻為兄弟關係,均為林和男之子,林芳瑜則與林世圻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間結婚。林美國與林和男於100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世圻名下,供林世圻與林芳瑜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林和男收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75萬元及規費5萬元,全數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均明白知悉,卻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所有權狀正本以申請補發,並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虛假之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林芳瑜名下。林世圻與林芳瑜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世圻原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芳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世圻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世圻所有。為避免林芳瑜處分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世圻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林世圻對林芳瑜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林和男之郵局交易清單、100年1月26日郵局匯款單、100年2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匯款單、林美國之郵局交易清單、100年2月8日臺灣銀行及郵局匯款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06年1月16日、2月17日掛號信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54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000×5%×4.33=5,412,500),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0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9.21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6 1/4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