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朱謚瑩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被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原證1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憂其經營之彩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彩驛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困難,欲辦理法事淨化工地、改善風水以利建案出售,故與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成立原證1所示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舉辦法事、改善風水至完成建案出售日止,被告除已經於108年10月17日前給付伊及伊委請之師父各3萬元之基本費用(紅包)外,系爭建案每售出一戶應給付16萬8000元之承攬報酬(簽約第1次收款即支付)予伊。然系爭建案10戶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均已售出並完成登記,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總計168萬元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原證1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承諾於系爭建案房屋順利銷售時按每戶給付16萬8000元之後謝。原證1文件上半部,係由原告所繕寫,與彩驛公司之系爭建案銷售有關,原告以原證1文件為請求,應要求彩驛公司用印,然原證1文件下半部係由伊個人簽名,綜觀其上下文之內容,即非為伊與原告間意思表示一致之文件。依原證1文件之內容,亦看不出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下,原告應負擔之行為責任內容。原告稱其負擔行為係「由師父前往工地淨化」,惟建案銷售是否順利之因素眾多,單憑「淨化工地」即可達成建案銷售順利,不僅非屬事實,更難令人接受;實則,系爭建案根本沒有順利銷售,還更換代銷公司且降價後才銷售完成。原告依承攬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然迄今未舉證證明承攬關係下之承攬行為內容為何。「改善風水格局」並非在原證1記載之承攬內容,此外,原告僅為「法事」及「改善風水格局」後,就等到系爭建案完成出售時,承攪工作即屬完成,而得向伊請求前揭報酬,除原告將玄而上之民間習俗,作為承攬工作之內容,已屬無法舉證證明外,原告竟只有「等待」之行為,就主張係承攬之工作履行,更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屋均已順利銷售,爰依原證1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68萬元之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且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始告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提出原證1文件為證,然該文件上半部僅有原告手寫記載:「新店中央新村案件:㈠紅包各3萬元(10月17日前交付,不包含每戶佣金在內)。㈡每售出壹戶,支付16.8萬(簽約第1次收款即支付)。㈢供品→業主自備,事功費不含稅金。㈣公司必須改名(費用另計)。」等文句,下半部則為被告手寫之姓名、生日、公司地址、建案地址及日期等情(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為被告完成如何之承攬工作之記載,且被告亦始終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原告舉辦法事、改善風水,被告則應於系爭建案每售出一戶給付16萬8000元之承攬報酬」之承攬合意,則原告執原證1文件逕主張雙方間有上開合意內容之承攬契約存在,已難憑信。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