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標註之空調機房及電氣室(面積約為120.7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上揭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空調機房及電氣室面積之價額為準,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813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682,442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2,650元/㎡×(1-〈年折舊率
1.5%×經歷年數24.92〉×B1建物面積1,385.60㎡)≒45,682,442元】,而上訴人所占用該空調機房及電氣室面積約為0.0871(計算式:120.72㎡÷1,385.60㎡≒0.0871),故上訴人占用系爭813建號建物面積之價額核定為3,978,941元(計算式:45,682,442元×0.0871≒3,978,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