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廖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王敏芳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複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甲○○明知丙○○為有婦之夫,卻自107年3月起與丙○○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並發生性行為,業經原告兩次向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詎被告甲○○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編號1所示111年11月6日凌晨6時40分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長達23分39秒,並隨即傳送機場照片與丙○○分享;於編號2所示1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比較可愛吧!」及其躺在床上之獨照予丙○○,並對丙○○稱「老公」、「我要勞力士」、「老公我要買愛馬仕」、「這是要買還是不買」,丙○○回覆「要」,被告甲○○詢問「你喜歡我叫你老公哦?」,丙○○再回以「我要叫妳老婆」,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於編號3所示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說了二次「我想要吃」,來挑逗丙○○,丙○○回以「很小比你家附近的小很多」,顯見二人經常毫無顧忌相約吃飯;於編號4所示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通話,二人並持續互傳照片讓對方暸解行蹤,告知其與同事聚餐地點曾一起來過「這一家我們來過城隍廟對面的2樓」、於晚間11時53分詢問丙○○「你跟誰一起睡覺?」,極為親密、曖昧;於編號5所示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丙○○是否還在玩,何人開車等行蹤,二人對話盡顯男女朋友間鬥嘴、吃醋,哄女友開心之密切互動;於編號6所示111年11月22日早上11時43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丙○○「你還在吃?」、晚間9時46分詢問丙○○「哪有可能那麼晚」、「應該去那個了」,還訴苦「我想離職了」「很煩」,從清晨到深夜、上班時間或下班、假日,頻繁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親密對話、通話,甚至是視訊通話,顯見被告甲○○毫無悔悟之心,仍與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被告甲○○持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甲○○係被告美國運通公司之一名基層旅遊顧問,負責
該公司之客戶向航空公司訂機位、詢價等業務,明知丙○○任職華航,曾擔任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行銷推廣部副理,自111年10月起擔任華航在國外分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拿取機位等有相當權利,被告甲○○利用職務,以色相勾引丙○○以不正常方式向丙○○「喬機位」,還隨便將美國運通公司之客戶個資洩漏給第三人,原告曾兩次發函促請被告美國運通公司禁止被告甲○○與丙○○有任何公務上或業務上往來或接觸行為,未獲置理,被告美國運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明知被告甲○○迭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卻置若罔聞,未善盡監督責任,任令被告甲○○假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而與丙○○不正常往來,被告美國運通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美國運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美國運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適用,倘因個人間之私生活不檢、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僅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職務無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所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為被告甲○○與原告配偶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與被告甲○○之職務無涉,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伊雖為被告甲○○之雇主,但無從限制被告甲○○其個人通訊軟體之使用,無法防免被告甲○○與丙○○以各自私人通訊軟體聯繫之結果,已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形而免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顯示語音通話時間長短而無
對話内容,難認被告與丙○○有不正當之往來;附表編號2部分,對話當日係被告與友人餐敘飲酒,酒醉回家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被告因醉後情緒較不穩定,看了丙○○分享之標題為「女兒放學見解隔爸在外等,她撇頭強忍淚水怕被看見」youtube影片,片中女童見到隔離多日未見的爸爸接她放學,強忍淚水楚楚可憐的模樣令人鼻酸,被告感動之際淚流不止,方傳送「害我哭了」與流淚之照片予丙○○,且對話中「妹妹淚眼汪汪」中所指「妹妹」係指影片中的小女孩,並非被告自稱,原告於附表中刻意剔除前段丙○○分享影片之對話,顯然是刻意誤導法院,製造兩人有男女間曖昧不明之假象,然由被告自拍照片中被告神情哀傷,且衣著整齊,顯見並無任何挑逗意涵;後續又因丙○○分享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有趣小影片,影片中女子只要叫身旁男子一聲老公,男子就會購買禮物贈予女子,故被告酒後口不擇言,以開玩笑的口吻模仿片中女子,假意要訴外人買勞力士跟愛馬仕等精品給被告,並非實際與訴外人以老公或老婆相稱,更無接受丙○○贈送勞力士或愛馬仕等精品,且對話之最後丙○○開玩笑稱「我要叫妳老婆」,被告當時業已斷然回覆「我不要」;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斷章取義稱被告說了兩次「我想要吃」來挑逗丙○○,實則係丙○○傳送自己用餐吃肉骨茶的照片予被告,被告方回應「我想要吃」,顯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對話之範疇,原告惡意曲解對話内容,意圖構陷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當晚朋友邀約其至某酒吧聚會,到場後突然發現先前被告也曾經有和丙○○與其他友人造訪過同一酒吧,故被告方傳送合照與所點的調酒照片與丙○○分享,並告知「這一家我們來過城隍廟對面的2樓」,目的係在分享上開所述不同朋友碰巧前後造訪同一間酒吧的趣事,而詢問「你跟誰一起睡覺?」僅係因被告知悉丙○○隻身前往馬來西亞就職,故意調侃丙○○之玩笑話而已;附表編號5、編號6部分,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互相閒聊、溝通之一般正常社交對話,原告逕自解讀為男女朋友間鬥嘴、吃醋、哄女友開心,純粹係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毫無根據。是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觀諸兩造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被告與訴外人間並未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男女往來,自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經本院107訴
字第38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8號年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30萬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美國運通公司之員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美國運通公司之員工,與其配偶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美國運通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美國運通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美國運通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
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間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觀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甲○○與丙○○於上午6點40分即開始聯絡並通話長達23分鐘,另傳送機場排隊等候照片與丙○○分享,縱通話內容不明,然雙方聯繫時間顯非正常朋友往來聯繫時間,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來往,即非無稽。附表編號2、4所示內容,被告傳送自己淚眼汪汪之照片與有婦之夫之男性,兩人互稱老公與老婆,並向有婦之夫索取高價禮品;於深夜時分23時58分傳訊向有婦之夫丙○○問「你跟誰一起睡覺?」,其行為明顯逾正常朋友之往來互動,被告抗辯僅為開玩笑,洵無足採。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單看對話內容,固屬朋友間正常對話,惟被告和丙○○互相傳訊予明知應避嫌之人,被告2次向丙○○表示「我想要吃」,甚而接續3次撥打語音通話、視訊通話予丙○○聊天,其舉止顯與一般朋友單純分享美食有異,難認僅為普通朋友間之對話聊天。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被告甲○○關心丙○○行蹤,詢問丙○○是否還在玩,何人開車、還在吃飯、吃飯時間太長、抱怨丙○○都不聽伊的話,丙○○回覆「亂說」等語,顯與男女交往時,關心對方行蹤、鬥嘴、吃醋之舉止一致,被告辯稱僅為一般朋友閒聊,洵難採信。
⒊是依上開證據,被告甲○○既知悉丙○○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且
迭經原告2次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確定,理應謹守正常社交分際,注意避免與丙○○持續不當交往,惟被告甲○○仍未避嫌,持續頻繁與丙○○聯繫,二人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甲○○舉止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及丙○○已結婚多年,被告甲○○本應尊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卻持續與丙○○為不正當交往關係,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對原告造成一定之精神衝擊與痛苦,復考量兩造之資力、被告甲○○與丙○○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㈢被告美國運通公司有無疏於管理、監督而負有僱用人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令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國運通公司明知被告甲○○藉執行職務之
便,而與丙○○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原告請求被告美國運通公司禁止或防堵,被告美國運通公司均未理會,導致被告甲○○有恃無恐,持續與丙○○不正常往來,被告美國運通公司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責任。惟觀附表所示被告甲○○與丙○○通訊內容,二人間之婚外情多半發生於下班時間,且客觀上不具有執行被告美國運通公司職務之外觀,而僅屬於其私人行為,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美國運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送達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