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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黃明嬨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朱鵬程係台灣淘寶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偽造原告簽名向臺中市政府與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董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以台灣淘寶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上開不合程序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查。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