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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陳連成特別代理人 陳瀅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倫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955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建物與土地,其中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該建物建築完成於民國73年4月1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118.2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80.5㎡+平臺5.51㎡+共有部分《3193.44㎡×權利範圍101/10000》=118.26㎡,小數點以下取二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該建物之現值為234萬6,66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該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17萬3,330元(計算式:0000000÷2=1,173,300),另土地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萬6,739元,面積為7,601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7051分74,是該部分之價額核定為526萬3,871元(計算式:34萬6,739元/㎡×7601㎡×權利範圍74/37051=5,263,870.6元,小數點以四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7,201元(計算式:1,173,330+5,263,871=6,437,2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56元,原告僅繳納5萬4,955元,尚欠9,801元(計算式:64,756-54,955=9,8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