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間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4號及第32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中並認定相對人「就醫學專業判斷,其為重度失智……堪認陳連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理重度失智之人為起訴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1日委由柏金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第三人陳瀅州,告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有不動產無權處理,無從撤銷預告登記。起訴書狀之意思表示,非相對人本人之意思,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係第三人陳瀅州以監護人身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違反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所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必要之行為」之意旨,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所稱必要之行為不包括撤銷物權行為、財產權處分行為、預告登記之得、喪所適用之民法第765條處分行為,則起訴行為係違反被監護人利益行為,係不合法,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行為,原判決書脫漏該事實未審查,於審查後,即應撤銷原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訴之聲明
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原告(即相對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46240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命聲請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無法由監護人代為意
思表示,本件起訴非相對人之意思,且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違反系爭監護宣告意旨云云;然關於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本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況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應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本院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相對人之另一監護人即第三人陳瀅州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一事,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判決既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