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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江冠錄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承翰律師被 告 杜佩融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83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3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達到不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上開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一)之請求,並減縮聲明(二)之請求金額為75萬2056元。被告就其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聲明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52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義務,然因其非法加蓋磚造隔間施工及疏於維護,致持續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內外有多處管線、木製裝潢銹蝕、牆面龜裂及壁癌等現象,地板亦因漏水而有積水情形。因原告未使用該屋,於112年1月4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知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後,始發現漏水情形,並通知被告修復,然被告不予置理,致原告損害持續擴大,室内裝潢因發霉發出惡臭,天花板、輕鋼架等裝潢因長年浸潤恐有隨時坍塌之風險,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迄今無法居住,影響住戶居住安寧甚鉅,並妨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嗣後系爭4樓房屋雖經被告修繕而未再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受損情形尚待修繕,且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所需修復費用為75萬2056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是交由其胞弟居住使用。原告於漏水之初未通知被告,至損害擴大至天花板變形始與被告聯繫,被告仍積極配合找出漏水原因,並願意付費以水管放水、顏料等方式抓漏檢測,惟原告胞弟因擔心測試會造成水噴濺、顏料染色等情形而拒絕配合。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已進行2次修繕,系爭4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計算修繕所需費用應考量材料折舊因素。且原告於漏水之初未通知被告,並因原告胞弟拒絕配合檢測,使損害持續擴大,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對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另被告於訴訟期間業已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原告仍堅稱有漏水情形並請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已於鑑定前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畢,則本件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3 樓房屋、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是於104年間取得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

(二)原告未曾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三)被告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本件漏水事件鑑定前,已完成系爭4 樓房屋冷熱給水管修繕及4 樓浴廁防水工程。且於

114 年8月9日進行鑑定時,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四)系爭3 樓房屋浴廁及四周頂板滲漏水情形,應為系爭4 樓房屋進行上開第(三)項所載修繕前所造成。即系爭4 樓房屋在鑑定前有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56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二)原告於本件漏水事件所生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並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粉刷層剝落、鋼架(筋)鏽蝕、牆壁及地板(即3樓平頂)滲水痕跡、管線外露、裂縫、油漆剝落、表面白樺即「壁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6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第19至41頁、第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至105、第155至164頁)。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謂:「鑑定結論:.....11.2、系爭3樓房屋有無天花板剝落毀損、鋼架鏽蝕、牆壁及地板滲水、管線外露、裂缝、油漆剝落、表面白樺即「壁癌」等損害情況存在?是否因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如是,修繕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

11.2.1、系爭3樓房屋有天花板粉刷層剝落情形、鋼架(筋)鏽蝕情形、牆壁及地板(即3樓平頂)滲水痕跡情形、管線外露、裂縫、油漆剝落、表面白樺即「壁癌」等情形存在,詳附件5,照片編號8至10。

11.2.2、系爭4樓房屋於鑑定前已完成冷熱給水管修繕(改為明管)、浴廁防水施工,經鑑定試驗轉認滲漏水已不存在。觀察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編號8至15,系爭3樓房屋浴廁及四周頂板滲漏水水痕處應係於鑑定試驗時滲水,然經積水測試後,滲漏水痕處檢測結果為乾燥狀態,可推斷為系爭4樓房屋修繕前造成。再按前由被告提供之系爭4樓房屋浴廁修繕照片(詳附件13第13-6頁上圖),顯示該浴廁舊有水管接頭並未塗抹接合膠油而造成滲漏,可確認該4樓浴廁有滲漏水至3樓情形。依上,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在鑑定前有漏水至3樓情形。

11.2.3、詳9.10節,系爭3樓房屋外牆有老化裂損情形(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編號3至7),此種情形亦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水,此部分非屬4樓房屋所有權人責任。

11.2.4、依據11.2.2節、11.2.3節說明,系爭3樓房屋修繕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評估方式採「液體在重力場中,沿重力方向由高位勢區移動至低位勢區」之物理特性,區分系爭3樓房屋外牆非屬系爭4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僅評估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頂板)及天花板滲漏水下滴造成家倶或裝修損壞之修繕。......」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11420042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則系爭4樓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並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粉刷層剝落、鋼架(筋)鏽蝕、牆壁及地板(即3樓平頂)滲水痕跡、管線外露、裂縫、油漆剝落、表面白樺即「壁癌」等情,且使系爭3樓房屋受有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平頂及天花板受損、木製壁板受損、木製櫃受損、地板受損(羊皮面、織花地毯)、平頂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9至23頁,下合稱系爭損害),堪以認定,至於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水則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修復系爭損害所需必要費用為42萬3835元: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系爭4樓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情形,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3.又系爭損害之修繕方式為:拆除損壞天花板、打除平頂粉刷層、鋼筋防鏽處理、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水電管線配置、天花板復舊、變形發霉木製壁板更新、變形膨脹木櫃更新,而所需修繕必要費用為75萬205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暨所附附件3樓房屋修繕費用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可憑(詳鑑定報告第6頁、附件9)。而被告雖不爭執鑑定機關估算之,惟辯稱系爭估算表項次8至16之項目所載價格為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查系爭估算表項次8至16就系爭3樓房屋之夾板天花板、木製壁板、木製高櫃、木製矮櫃、木製置物櫃、織花地毯及羊皮地墊進行更新,亦即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項次8至16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萬4690元,而系爭3樓房屋係於67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頁),原告亦自陳未曾整修、裝潢系爭3樓房屋(本院卷第253頁),復未舉證項次8至16係何時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等耐用年限為7年;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等情,可認項次8至16應均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3萬6469元(計算式:36萬4690元×1/10=3萬6469元)。至其餘修繕費用即項次1至7、項次17至21部分,合計為38萬7366元,從而,原告修復系爭損害所需必要費用應為42萬3835元(計算式:3萬6469元+38萬7366元=42萬3835元)。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不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2月間即已與原告胞弟洽談抓漏、修繕之事,惟遭原告胞弟拒絕,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0-1頁),然經原告否認。

查原告始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對話情形,其亦自陳:一直都是和原告胞弟聯絡等語,實難以被告與原告胞弟接洽情形認定原告有何怠於配合修繕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能確認104年間之漏水與本件漏水有何關連性,且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本院卷254頁),則其所辯原告於本件漏水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自不足採,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其浴廁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系爭3樓房屋因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之必要費用42萬3835元,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補字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383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聲請進行鑑定前已完成修繕,原告仍執意聲請鑑定,自應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查被告於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前業已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該公會所為鑑定,除確認系爭4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外,並釐清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水與被告無涉,另確認系爭4樓房屋浴廁漏水所致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費用,又考量原告就請求金額之勝敗比例及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為修繕等情,爰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