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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陳尤榮被 告 簡文仁

金寒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金莎莉(百合大廈停車場)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表明百合大廈停車場未經公司登記,實際上經營者為金莎莉或金某某或另有其人,原告要求上開人等遷移百合大廈停車場架設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5號1樓房屋)上之牆壁支架(如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下分稱附圖、系爭支架),卻遭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69頁),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固表明追加金寒馥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04頁),然核訴訟流程,宜認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以被告金寒馥為訟爭對象之意,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是本院認宜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金莎莉(百合大廈停車場)為被告,業如

前述,嗣追加胡秋男等19人為被告,原告前開追加,核屬請求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然原告之後均再撤回(分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133頁、第504頁),除當庭同意撤回之被告外,本院將筆錄送達未到庭之被告,僅被告簡文仁於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533-534頁),其餘被告未依法提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均應視為同意撤回。

㈡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75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揭拆除平臺,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7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359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經核亦屬系爭支架所屬百合大廈停車場(下或稱系爭停車場)升降設備所生糾紛,亦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同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2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上存有屬於被告金寒馥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升降設備之系爭支架,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就占用部分亦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金寒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建號大安區仁愛路1小段673建號部分平臺(如附圖面積為3.4平方公尺)上系爭支架拆除後,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揭拆除平臺,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7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3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文仁辯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共有人,係被告金寒馥占有管領該地下室,並用以經營百合大廈停車場(下分稱21號地下室或系爭停車場),伊是79年6月12日登記取得該建號應有部分,伊購入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設備即損壞不能使用,於100年間由訴外人宜陞停車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陞公司)公司修復系爭停車場設備後重新經營,000年0月間伊見原宜陞公司員工即被告金寒馥占用系爭停車場並出租獲利,向伊表明身分,被告金寒馥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5月有匯款給伊,之後就沒有,被告金寒馥方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及其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之占有人等語。

三、被告金寒馥則抗辯:系爭支架所屬系爭停車場升降設備,於大樓新建完成時即已存在,當初是70幾到80幾年訴外人蒙爾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爾利公司)把21號地下室升降設備修好,經過21號地下室所有權人同意,才成立宜陞公司與21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簽約來經營停車場,並在83年申請停車場證獲准,後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說要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後宜陞公司一直被告,99年、100年後宜陞公司就為解散登記,沒有再用宜陞公司經營,由伊來經營、修繕及維護迄今。系爭停車場於原告購買25號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購買前原告也有到地下1樓看停車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停車場所屬百合大廈,於65年取得65使字1695號使用執

照時,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上存有汽車升降設備(分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卷㈡第101頁、第149頁)。

㈡訴外人蒙爾利公司於79年4月13日為設立登記,於90年11月9日撤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3頁)。

㈢臺北市政府曾於83年12月2日核發北市停場登字第一三五號台

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上載經營者名稱為宜陞公司,停車場名稱為宜陞停車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25頁)㈣訴外人宜陞公司於82年9月23日為設立登記,99年12月8日經

股東會決議依法解散,該會議被告金寒馥為主席,且當時被告金寒馥為宜陞公司董事長,宜陞公司於99年12月10日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271-281頁)。

㈤系爭支架相連之升降設備於原告取得25號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即97年3月12日)前已存在。

㈥被告金寒馥為系爭停車場(包括升降設備、系爭支架)之現

占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之現占有人為被告金寒馥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文仁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併予判決駁回。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1.系爭支架所附著之升降設備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

⑴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所屬百合大廈,於65年取得65使字1695號使用執照時,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上已存有升降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升降設備並無單獨建號且附著於建物,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則應定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

⑵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訂。查:系爭支架係附著於升降設備,如加以拆除,則將致整個升降設備毀損而無法使用,此有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時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379頁),是應認與升降設備同屬共有部分之一部並為重要成分,同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百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以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出入地面平臺乙節成立分管契約:

⑴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基於後述證據資料,認定百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停車場以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出入地面平臺乙節成立分管契約:

①系爭停車場所屬百合大廈,於65年取得65使字1695號使用執

照時,核發使用執照時,據以核准之平面圖上存有汽車升降設備,業經說明如前。且自前揭勘驗時現場照片可知,停放系爭停車場之車輛進出需經升降設備方能出入,該升降設備,需自原告所有25號1樓房屋前方平臺進入,並自另一側駛出等情,堪認百合大廈於新建時,即有將地下1樓納為停車場規劃,此應為全體起造人及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②自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卷宗(案列:105年度調偵

字第15171號,下稱偵卷)可知,宜陞公司於83年4月8日曾與21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簽立合約書,約定依照車位所有權人之配置圖租賃管理,該合約書並附上停車位位置標圖及承諾書,蒙爾利公司並為該契約之保證人。又於同年10月3日被告金寒馥受21號地下室所有權人委託,代為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租賃及有關事項申請等一切事宜,其中亦包括本件被告簡文仁即為「B6」車位之所有人,足徵21號地下室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停車場之維護、管理等事宜,委託予被告金寒馥。再從停管處113年6月12日函可知,被告金寒馥所提「北市停場登字第一三五號」,確於83年12月2日核發(見本院㈡第125頁),而觀該停車場登記證內容,經營者為宜陞公司、經營地點即為系爭停車場現址(見本院㈡第103頁),堪認被告金寒馥所辯宜陞公司曾經營系爭停車場乙節,應屬可信。

③再觀證人陳志中證以:自小學5年級搬來百合大廈居住,被告

金寒馥就在這管理系爭停車場迄今(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以證人陳志中為68年次,小學5年級為民國80年前後,此與被告金寒馥抗辯其本為宜陞公司員工,後由其以個人名義接手等節尚屬相符。

④基上,本院認升降設備屬百合大廈之共用部分,且為系爭停

車場出入之唯一方法,並已歷年有所,應可推認百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以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出入地面平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⑤惟從本院前開調取偵卷可知,21號地下室共有人翁麗娟、駱

素娥曾因21號地下室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經營收費停車場,遭臺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發函通知陳述意見等節,此與被告金寒馥前開辯稱因為一直被告,嗣後更將宜陞公司為解散登記,改由個人名義經營等語大致相符,是就本院前開認定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應限縮並不包括經營停車場事業,而僅就地下1樓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得以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出入地面平臺,應併予說明。

⑶原告固稱於97年3月12日其因買賣登記取得25號1樓房屋所有

權登記時,升降設備就有在使用,只是時常壞掉,是100年才由被告金寒馥修理後管理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卷㈡第158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以升降設備(包括系爭支架)出入乙節,應屬明知,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應受前開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拘束。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系爭支架固存於原告專有部分之上,然僅3.4公尺,如加以拆除,不但擋住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將造成系爭停車場完全無法使用之結果,已妨害百合大廈21號地下室之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又僅拆除部分,補強措施亦難以施作,況原告自97年3月12日即已取得25號1樓房屋,至起訴時112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已近15年,均未曾表示意見,今因故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除系爭支架,實對公共利益造成極大危害,而個人所得取得之利益甚微,比較衡量下,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法採憑。

㈢本院既認定系爭支架所附著之系爭停車場升降設備同屬百合

大廈共用部分,原告為繼受取得應同受拘束,且原告自取得25號1樓房屋迄起訴時已將近15年從未表示異議,今訴請拆除,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被告金寒馥拆除系爭支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金寒馥經營系爭停車場,有與竣工圖不符之違規使用等節,此屬違反建築管理、停車場法或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範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民事糾葛無涉,併予敘明。再本件訴訟並未認定被告金寒馥經營系爭停車場,得對系爭停車場所屬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各該共有人主張有占用權源,為免誤會,爰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金寒馥應拆除系爭支架後,並恢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5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揭拆除平臺,恢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7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35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單位:新臺幣元)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 105746.4 105746.4(申報地價)x3.4(占用面積)x1/10=35954元 10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5746.4 (105746.4x3.4x1/10)÷12個月x10/30個月=99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 108946.4 (108946.4x3.4x1/10)÷12個月x11.7個月=36116元 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 108946.4 108946.4x3.4x1/10=37041元 110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8946.4 (108946.4x3.4x1/10)÷12個月x10/30個月=10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113746.4 (113746.4x3.4x1/10)÷12個月x11.7個月=37707元 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 113746.4 113746.4x3.4x1/10=38674元 合計 18752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