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嚴長生被 告 馬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向原告道歉。(三)被告立悔過書。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為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社區群組散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名稱為「西村里互聯網」之社區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係因當時在選舉期間,原告的配偶是被告競選里長的對手,放很多不實言論,被告應該要回應,原告配偶盧珍曾就系爭訊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及馬家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並處分駁回再議,怎會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並應以社會上對該他人評價是否因之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社區群組傳送系爭訊息,被告不爭執於名稱為「西村里互聯網」之社區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惟以前詞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對於被告所辯111年11月1日正值選舉期間,被告競選里長的對手為原告配偶盧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略謂:「昨天下午,我女兒來里辦公室找我。她告訴我,另外一位候選人盧珍跑到……,被我女兒轟出去。……這種負面選舉的撇步,請勿在西村里玩弄。……」,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係盧珍就系爭訊息對被告及馬家潤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及馬家潤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可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針對當時其參選里長之競爭對手盧珍,而非原告,系爭訊息內容又未提及原告姓名,難認系爭訊息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