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黃俊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被 告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信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原本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返還登記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所有權並恢復原狀於原告名下。㈡換算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0877、0877-1、0877-2、0878、08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0(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伊於民
國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所出具之財產移轉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竟記載板信銀行已依受託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所有,被告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並未指示板信銀行為上開行為,且伊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自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又系爭土地價值共計75萬4888元,倘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即應給付伊75萬4888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月
12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原告簽訂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回復信託指示書),指示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蓋用原告印鑑,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2年間信託登記予板
信銀行,後於109年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96頁);㈡板信銀行出具報告書予原告,記載板信銀行已依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即被告,此有報告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板信銀行將系爭土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其
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應給付系爭土地價值計75萬48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記載(
下稱板信函文):「...說明:...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信託契約書),嗣於000年0月0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回復信託指示書)...並檢具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予本行,...,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此有板信函文、信託契約書、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37頁)。
㈡依102年12月12日信託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1-230頁),
可知該契約書係由黃金南代理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1筆土地之其餘地主即訴外人林明智等人,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為完成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約定原告與其餘地主、被告共同委託板信銀行辦理相關信託管理事宜,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及其餘地主應提供土地,被告則提供興建資金(見本院卷第212-231頁)。原告並因此出據授權書,記載委託黃金南辦理買賣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此亦有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㈢又109年3月6日回復信託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司(
以下稱:甲方)及林勝賢、...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其上「乙方:黃俊勳」欄位有黃金南名義之簽名與印文,註記「代」,並有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232頁),附表一所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108年5月15日買賣契約書則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賣方:...黃俊勳...(以下簡稱為乙方),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877、877-1、877-2、878、878-2等5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分1/100,...),...」(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其上「乙方(賣方):黃俊勳」欄位則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7頁)。
㈤由上述第㈠、㈡、㈢、㈣點之信託契約書、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
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其餘地主為辦理土地都市更新,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與其餘地主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興建所需資金,系爭土地因而連同其餘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後板信銀行再依地主、被告所出具之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㈥原告雖主張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
均非原告、黃金南所蓋,且其固出具授權書,授權黃金南代理其簽訂信託契約書,然授權書已載明授權期限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從而黃金南亦代理原告簽具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又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址為大安區,然原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地皆為北投區而非大安區,且原告迄未收受價金分文,買賣契約無效,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並未爭執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惟主張其原告、黃金南並未用印,而係遭被告盜蓋,原告就此項主張雖舉108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所載:
「印章在金庫裡」(見本院卷第291頁),並無從遽而認定對話所指「印章」即為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以及該枚印章為被告持有、被告並進而盜蓋於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是上開對話紀錄即無從證明被告盜蓋原告之印章,而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之上開印章遭盜蓋於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堪認回復信託指示書、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
⒉再者,黃金南並未爭執於回復信託指示書上簽名,回復信託指
示書並記載「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第328-329頁),可見黃金南係以原告代理人資格簽署回復信託指示書,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回復信託指示書其上之印文係遭盜蓋,準此,堪認原告已經授權黃金南代其簽署回復信託指示書。回復信託指示書記載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等地主)二方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保證該資料並無偽造、不實,且指定地政士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對於該指示書所載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委由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內容,自無從諉為不知,亦徵原告主張其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無效等情,均難認可取。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稱公司即將倒閉,希望板信銀行延期,故被告實際經營者林慧敏只有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麻煩黃金南簽署,並未說明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惟原告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稱黃金南曾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330頁),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原告主張黃金南雖於回復信託指示書簽名,但對於該指示書所載內容全然不知悉,實非可信。
⒊又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回復信託指示書其上之印文
係遭盜蓋,黃金南亦未否認於回復信託書簽名,於原告之印文旁註記「代」,則依回復信託指示書上開所載,堪認黃金南應為原告之代理人,獲得原告之授權,代理原告簽署回復信託書。原告雖主張依授權書所載,其委託黃金南辦理買賣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為無權代理,惟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雖至104年12月12日止,然不足以反推黃金南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代理原告所為之行為皆為無權代理,而原告既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回復信託指示書其上之印文係遭盜蓋,則被告抗辯原告授權黃金南代理原告簽署回復信託指示書,應為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然原告
於106年8月9日即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北投區,且原告迄未收取價金,可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應為無效,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盜蓋,已難遽認契約無效,而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地址縱使記載有誤或者與當事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尚難據而推認契約屬偽造、無效。而原告是否已受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亦屬契約是否已經履行,亦非得以此推認契約偽造、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㈦準此,板信銀行係依原告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回復信託指示
書、買賣契約書所載,遵循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從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並未指示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盜蓋、買賣契約無效等,均非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倘無法返還即給付系爭土地價值計75萬4888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登記予原告,倘無法返還即應給付75萬4888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