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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許智軒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黃宛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4之房屋(即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1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委任授權母親李玉蘭代理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與租賃後房屋返還等所有事宜」,被告則於109年12月16日與原告之代理人李玉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7,000元。

㈡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多次未正常如期繳付租金之情況

,原告亦委任母親李玉蘭處理,詎被告於111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1、4月則未全額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以板橋海山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1月24日以板橋海山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無回應,原告只得發函於111年11月25日(至多於於111年11月26日終止)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1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然而被告亦未出席,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在在顯示被告毫無繳納房租或返還房屋之意,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積欠111年1、4、7、8、9、10、11、12月至今之租金

共176,000元(27,000元*6月+7,000元*2月),其中押租保證金27,000元已於111年3月20日至4月19日之房租扣抵,為此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而被告已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卻仍享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1年11月25日終止組約後至112年1月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列入積欠租金總額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希望原告能給一點時間以便再租房子,之前有一年時間無法工作,且需要養小孩,另原告後來將網路及第四台斷訊,因此請求將每月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款項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房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6,00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除已以擔保金抵償外,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李玉蘭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7,000元,被告應於同日交付27,000元之押租擔保金予李玉蘭,嗣被告積欠111年1、4、7、8、9、10、11、12月至今之租金共176,000元,而兩造間之押租擔保金27,000元,並已於111年3月20日至4月19日之房租扣抵,因此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擔保金抵償後,已逾八期,此情為兩造不予爭執,應堪確定。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發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17-27、39-48頁),是故,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終止租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其次,被告雖請求原告能給一點時間以便再租房子,以及主

張將網路及第四台之費用款項扣除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寬限時間部分未據原告所同意,而就扣除費用之部分,查系爭租約內並未記載租金內包含網路及第四台之費用,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租金包含網路及第四台之費用之約定,且原告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房屋網路及第四台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09-119頁),因此被告主張以網路及第四台之費用扣抵房租之部分,自非有據。又被告積欠111年1、4、7、8、9、10、11、12月至今之租金共17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收益,即無合法佔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27,000元,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堪稱合理允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76,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1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