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業森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抱元律師
鄭雅文律師(112年6月9日解除委任)吳柏緯律師(112年3月30日解除委任)被 告 周業宏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周業柱、周業泗(以下逕稱其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33地號) 及同段1029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14-53地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持分。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長庚(以下逕稱其名),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起按月收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租金。被告至今從未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將其收受之租金分配4分之1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之4分之1即34,500元(計算式:138,000÷4=34,500),應有理由,且原告有向被告預為請求租金之必要,故原告預先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直至系爭租約屆期日即119年6月30日止,每月按期應向原告給付34,500元。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被告已收受29個月之租金共4,002,000元,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1,000,5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8,000×29=4,002,000;4,002,000÷4=1,000,500)。又依系爭租約內容,周長庚應於每月1日支付每月租金,且應於每年7月1日前開立12張支票方式為給付,故被告應係於每月1日即受領不當得利,是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收受之29個月租金,亦得另行請求自被告受領各期租金時起至被告返還該期租金之日止的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計算明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被告自起訴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應於每月1日按期向原告給付34,5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自兩造之父母處取得,由於兩造及周業柱、周業
泗等4名兄弟尚未分家,基此,系爭土地之租金所得,係進入兄弟姊妹(除兩造及周業柱、周業泗等4名兄弟外,另有3位姊妹,因此,兩造兄弟姊妹共有7人)共用之公帳帳戶即被告配偶陳淑靜之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出家族老家房屋之整修及翻新等,此外,家族田地所需使用之工具及農具等用品、家族婚喪喜慶紅白帖等支出,亦均由此公帳內之存款支應,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直接分配予兩造及周業柱、周業泗等兄弟4人,而係作為兄弟姊妹及家族共同使用,此係經7名兄弟姐妹同意,自不容原告任意翻悔,職是之故,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金均由被告收取,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理由,彰彰甚明。又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租之後,承租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棟1層樓鐵皮造房屋,於000年0月間完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焉能諉為不知?且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原告甚至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土地登記權狀等文件,更足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出租情事知之甚詳,且確實同意出租。更何況,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共識,全數存入上述公共帳戶內(至少除原告外之其餘3位共有人均同意),並非由被告收受,被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可見本件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㈡又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中和仁愛街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為兩造父親於00年0月間欲過戶予兩造及周業柱、周業泗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僅係為了管理方便,始借名登記於原告1人之名下,原告將中和仁愛街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之4分之3,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周業宏、周業柱及周業泗等3人,職是之故,被告(並受讓周業柱及周業泗對原告之中和仁愛街租金各4分之1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非但對被告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應將經抵銷後之中和仁愛街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訂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周業柱、周業泗等人間共同所有之物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共有物之出租,乃屬共有物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周長庚(以下逕稱其名)收取租金之管理使用行為,縱使未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同意,然依被告之抗辯可知系爭土地除其本人外亦有經其餘登記共有人周業柱、周業泗之同意而出租,此由周業柱、周業泗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出租利用表達反對之意即明。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全體登記共有人名義,出面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縱未經共有人之一原告同意,然其既與其他共有人即周業柱、周業泗合意,且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達3分之2以上,符合上開民法共有物共有人管理權限之法定要件,堪認系爭土地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出面出租,乃基於適法之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租數額,應可按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其中4分之1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係將承租人周長庚於每年0月間預先開立1年期12張支票存入屬於兩造在內之7位兄弟姐妹公帳戶,亦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淑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公帳戶)進行票據託收而每月逐期兌現,該帳戶內之款項核係7位兄弟姐妹間之公款,作為家族共同使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帳戶存摺紀錄、支票託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65至79頁、本院卷第163、16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為7位兄弟姐妹間之公款,並非供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核屬有據。足認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私自使用收益或收取租金供個人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至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收益,是否應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配,故原告是否得請求分配前開租金、公款支出是否妥當、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悉應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循共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或另由共有人進行結算與確認,始為正辦。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云云,即無理由。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問題,要非本件得以審酌,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考量上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又原告對被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即無贅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