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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唐啓崇訴訟代理人 陳治平

陳冠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豪、李麗嫣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401,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20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起訴狀誤載為第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6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㈡、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未以系爭契約解除為前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該2項聲明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不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第2項違約金之請求自非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附帶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應合併計算第

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基上,本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01,500元(計算式:1,201,500+6,200,000=7,401,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979元,尚應補繳61,380元(計算式:74,359-12,979=61,3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