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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曾子涓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被 告 陳建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平冠為被告並為起訴狀第一項所為之聲明;嗣於審理中,原告與陳平冠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見卷第127頁),並經陳平冠表示同意(見卷第131頁),依首揭說明,已生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陳建亨(以下逕稱被告)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吉(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亭均(以下逕稱其名)。而陳金吉於103年1月24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平冠(以下逕稱其名)、陳亭均,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就陳金吉之遺產稅事件,原告前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核定應補徵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6,994元,加計利息9萬0,460元,合計應繳金額為128萬7,454元,繳納期間至112年1月10日。惟被告、陳平冠未聲請分單繳納,原告遂於112年1月4日至國稅局全額繳清補徵金額。原告已墊支應由被告分擔之遺產稅及利息,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逾繳其應分擔遺產稅額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以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為32萬1,863元。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金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33至43頁),復參本院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金吉遺產稅繳納及核定情形等,經函覆陳金吉之遺產稅第3次核定為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額119萬6,994元及利息9萬0,460元,已於112年1月4日如期繳納完畢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320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99至101頁),與原告主張繳清補徵稅額等情,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陳金吉遺產稅為陳金吉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連帶清償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而被告為陳金吉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有與原告共同連帶支出遺產稅捐費用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本負有平均分擔清償遺產稅債務之義務,即陳金吉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應給付遺產稅32萬1,863元(即128萬7,454元÷4=32萬1,863元,元以下不計)。今原告先行墊付本件遺產稅全額128萬7,454元,已超出其依法原應分擔之遺產稅數額,而使原本應平均負擔遺產稅分擔額之被告因此減免支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所墊付之遺產稅分擔額32萬1,863元,即屬正當。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送達回證見卷第6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舉證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