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楊子瑜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然查,原告係請求交付建物,即應以該建物之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而原告並未提出交易價值,而係陳明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下同)3,886,827元,是先以之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7,335元後,尚應補繳2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