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賀照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間同一委託契約所生紛爭,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下稱方磊公司案)民事訴訟舉證需求,尋得被告國華公司進行徵信,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時任被告國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賀照莒討論案情。詎被告賀照莒對原告誆稱「其為前國安局派駐東南亞官員,法檢警系統都有被告國華公司的人,可以調查數十年前之金融資料」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國華公司於109年9月17日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國華公司調查下列五事項:⒈、訴外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設立時,其中五位股東(訴外人林陳美鈴、李財旺、林春、林朝明、李廖滿)投資之金流。⒉、股東林陳美鈴聲稱其於86年間抵押貸款購買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⒊、股東訴外人沈江瑞春取得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來源。⒋、向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王文雄及其配偶訴外人陳雅玫調查,方磊公司股東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⒌、向磊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江宏義調查,方磊公司股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等(下合稱系爭事項、分別稱系爭事項1至5)。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為25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預付125萬元,後被告國華公司業務多次以需透過人脈管道調查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部分尾款,原告乃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7日各再給付70萬元、30萬元。然至方磊公司案於110年10月22日宣判為止,被告國華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調查結果。被告賀照莒顯係以被告國華公司總經理此有代表權人或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以系爭說詞詐欺原告財產共計225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5萬元本息。
㈡、再被告國華公司未依約完成任何系爭事項之調查,經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向被告國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國華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未履行任何事項,原告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25萬元報酬。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被告賀照莒未不實事項詐欺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交付財物,且被告國華公司於受委任後,已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被告國華公司之被告賀照莒辦公室內,將系爭事項調查結果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否則原告無另給付被告國華公司70萬元、30萬元之可能。原告自認系爭事項調查結果無法對方磊公司案產生有利結論,始自行決定不在該案中提出該等證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國華公司未履行委託事務。縱認原告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國華公司請求返還報酬,惟原告委託之系爭事項內容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明知給付報酬之原因為不法,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即方磊公司案)民事訴訟舉證需求,委託被告國華公司調查下列事項:
⒈、方磊公司設立時,其中五位股東(林陳美鈴、李財旺、林春、林朝明、李廖滿)投資之金流。
⒉、股東林陳美鈴聲稱其於86年間抵押貸款購買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
⒊、股東沈江瑞春取得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來源。
⒋、向磊磊公司之股東即王文雄及其配偶陳雅玫調查,方磊公司股東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
⒌、向磊磊公司之股東江宏義調查,方磊公司股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
原告與被告被告國華公司於109年9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當時被告賀照莒為被告國華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7頁委託契約、第10頁原告書狀、第132-133頁筆錄)。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國華公司共計225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9-21頁付款憑證、第133頁筆錄)。
㈢、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委任報酬,於聲請調解時已向被告國華公司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4頁民事調解聲請狀)。
㈣、於方磊公司案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處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賀照莒是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原告誆稱「其為前國
安局派駐東南亞官員,法檢警系統都有被告國華公司的人,可以調查數十年前之金融資料」之不實系爭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國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國華公司是否已完成原告委託調查之系爭事項?⒉、原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
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225萬元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賀照莒有何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賀照莒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誆稱系爭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國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交付財物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院已無從採憑其主張。
⒉、再者,被告賀照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向原告法代
表示自己為前國安局派駐東南亞之官員,且法檢警系統都有被告國華公司的人,所以可以調查這些資料等語?)答:我當時不是這樣陳述,我沒有提到法檢警系統都有被告國華公司的人。我雖然有講過我之前在國安局、有派駐過東南亞,並沒有特別講到是擔任多大的官位,而且只是在和原告法代聊天過程中提到,並沒有提到和這個案子有關連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堪知被告賀照莒雖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其過往之任職經歷,然無證據顯示此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有何干係。是以,原告未證明被告賀照莒確有不法詐欺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2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國華公司就系爭事項僅完成部分調查:
⑴、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國華公司之系爭事項1為「方磊公司設立
時,其中五位股東(林陳美鈴、李財旺、林春、林朝明、李廖滿)投資之金流」(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調查過程及成果,業據被告賀照莒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就原始股東5位的出資金流,由我和何副總利用人脈進行調查,有查到原始股東5位的存簿內頁影本紙本,我和何副總和原告法代相約在辦公室,我們當場分二次交付原告,一次是109年底,一次是110年年初,但因為涉及個資,我們交付原告後,所有紙本資料、電磁資料就全部銷燬。除了上開金流外,我在本案沒有製作任何調查結果報告給原告。我查出存簿內都有金錢出入,存簿裡是有錢的,但我只負責提供帳戶內的金錢往來,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出資方磊公司的金流,這個部分要原告要用自己的資料去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第191頁),可知就系爭事項1之履行,被告賀照莒僅將原始股東5位之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交付原告。然系爭事項1之本旨在於調查方磊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5位投資公司之金流是否實在,則被告國華公司自應循上開交易明細,進一步調查上開股東5位是否確有於方磊公司開立帳戶時,將股東名冊上登載之投資款,如實匯入公司帳戶內,方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圓滿履行系爭事項1。否則衡諸常情,各案件關係人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如確有調查必要,通常由當事人向承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足,尚無需私下再以高價委託民間私人企業調查。被告辯以被告賀照莒提供該等股東帳戶存簿內頁,即屬完成系爭事項1之履約責任云云,尚難認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就系爭事項1至5各分項之報酬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本院認被告國華公司就此分項事務完成之進度,應僅有25萬元。
⑶、再查,就系爭事項2、3即「股東林陳美鈴聲稱其於86年間抵
押貸款購買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股東沈江瑞春取得方磊公司股份之金流來源」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賀照莒當庭證稱其並未負責,係由沈南鵬顧問帶著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各該關係人處所詢問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依證人沈南鵬證述:我是負責求證江宏義實際住處,還有其他當事人,我自己前往苗栗、頭份、新店調查這些人,我先訪查確定這些人都實際住在這些地方,之後再帶著方麥弗先生去這些住址和當事人訪談,了解還原方先生的爸爸之前公司的經營狀況,這些人名字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證人沈南鵬並未證稱其負責調查林陳美鈴、沈江瑞春之客觀出資金流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已盡此部分調查義務、交付原告相關調查報告、金流明細之事證,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國華公司已完成系爭事項2、3,是此2部分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0元。
⑷、第查,就系爭事項4、5即「向磊磊公司之股東即王文雄及其
配偶陳雅玫調查,方磊公司股東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向磊磊公司之股東江宏義調查,方磊公司股林春是否實際出資磊磊公司」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告國華公司確有調查之事實,除據證人沈南鵬證述如前外,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亦稱:我有和證人沈南鵬去新店及頭份,我有去新店詢問陳雅玫,我聽說王文雄腦麻痺無法說話,只能詢問陳雅玫,我有去頭份詢問江宏義及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由其陳述以觀,證人沈南鵬確有實際覓得王文雄、陳雅玫、江宏義等3人,並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詢問、確認系爭事項4、5之機會,堪認被告國華公司此部分調查事項已圓滿履行完畢。縱上開人等對原告詢問之事項不知情,抑或所述與原告預期之理想不符,亦與被告國華公司無涉。至原告雖另稱證人沈南鵬事後未提供詢問之錄音檔案、譯文或調查報告等語,惟此既非系爭契約明載之履約方式,自難憑此逕指被告國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就系爭事項4、5各分項以50萬元計算,被告國華公司此部分得受領之報酬計為100萬元。
⒉、原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100萬元: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有償委任契約中,委託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受託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委託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受託人完成工作可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委託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
⑵、查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已向被告
國華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就系爭事項,被告國華公司共計完成系爭事項1之部分及系爭事項4、5,業如前陳,依此計算被告國華公司可得報酬共計為1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50萬元+50萬元=125萬元】。原告已給付2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返還100萬元【計算式:225萬元-125萬元=100萬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國華公司固抗辯原告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本文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可資參照。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經查,綜覽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之情事;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更約定:「委託徵信資(訊)料之使用如涉及違法,受託人得立即終止委託」等語,自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該當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所定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其進行之調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為真,此不法之原因亦僅存在於被告國華公司一方,難認為原告主觀上所知悉,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疑。是被告國華公司前揭所辯,並無可採。⒊、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同一備位聲明之
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賀照莒有不法詐欺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國華公司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僅完成部分,得受領之報酬計為125萬元。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