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張一之被 告 鄭燕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2萬9,500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借款期間為2個月,被告並簽立借據、開立美國支票及交付印鑑證明及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美金2萬9,500元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9,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2萬9,500元,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據、美國支票、被告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