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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周秋林

林錦松傅張美枝陳林美珠高茂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正熙被 告 江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秋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附圖編號欄所示1A、1B、1C、1D、1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錦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附圖編號欄所示2A、2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傅張美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附圖編號欄所示3A、3B、3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林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附表一編號4附圖編號欄所示4A、4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茂弘、江浩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附圖編號欄所示5A、5B、5C、5D、5E、5

F、5G、5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周秋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周秋林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拾捌元予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仍為夏榮生,有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書農法字第1120162087A號書函及同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三「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審理中以民事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其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傅張美枝、陳林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秋林、江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周秋林、林錦松、傅張美枝、陳林美珠、高茂弘、江浩等6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分別以附表一「建物或地上物態樣」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附圖編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周秋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所列建物及地上物確為伊所有,伊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希望向原告承租該地等語。

(二)林錦松辯以:伊曾至附表一編號2之址協助一位老人種水果約1年左右,當時該處之水泥鋪面即已存在,而墳墓係空墓,後來原告找人把水果樹砍掉後,伊即未曾再去該處,距今已33年,伊與該址已無關係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傅張美枝、陳林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高茂弘以: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編號5地上物)係伊前向訴外人王白石購買而得,伊於89年間轉售編號5地上物予訴外人高志誠後,伊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高志誠雖於99年間以購買編號5地上物係受伊詐欺而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高志誠嗣與伊就該民事案件成立調解,且編號5地上物之房屋稅籍仍為高志誠而非伊,原告對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江浩以:編號5地上物係伊父親江龍昇與高茂弘一起向他人購買的,之前房屋稅籍雖登記在伊名下,但所有費用都是江龍昇在繳納處理,該地上物現應無人使用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第1959號、第8392號、第3696號、第3697號、第693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1弄3號、41弄6號之門牌歷史查詢結果及申請編釘門牌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51至69頁、71至78頁、79至81頁、404至450頁、457至4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5「建物或地上物態樣」所示建物或地上物(下均稱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後系爭土地部分:

1.周秋林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編號1地上物)均為周秋林所有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周秋林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周秋林亦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周秋林拆除編號1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2.林錦松部分:按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錦松為附表一編號2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編號2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林錦松固不否認編號2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然辯稱伊僅至該處協助他人種植水果約1年,伊已離開該處30年以上、與編號2地上物已無關係等情。查,編號2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平廣路1段201巷41弄3號,係林錦松於79年7月24日所申請,有該處門牌歷史查詢結果及申請編釘門牌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且林錦松前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於員警詢問編號2地上物之鐵皮屋係何人搭建時,陳稱:那個人已經去世了,我是接別人的地,後來接不到1年政府就派人把附近的果園全部砍除,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其係基於受領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意思,占有並管領編號2地上物,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編釘門牌號碼,故其抗辯該處與其無關,並非可採。原告請求林錦松拆除編號2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3.傅張美枝、陳林美珠部分:原告主張傅張美枝、陳林美珠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建物或地上物態樣」欄所示建物或地上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3地上物、附表一編號4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與系爭土地等無權占有人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說明會簽到簿、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8392、3696、3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60至65頁)。觀之傅張美枝確曾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2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自承「本案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等設施是很多年前因為伊與伊配偶年紀大到那裡種橘子時,就順便蓋了鐵皮屋,當作休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陳林美珠亦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3697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林天良所搭建的,搭建時間因年代久遠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向林天良購買時間伊也不清楚了」(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8392、3696、3697號互核屬實,傅張美枝、陳林美珠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請求傅張美枝、陳林美珠分別拆除編號3地上物、編號4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

4.高茂弘、江浩部分:

(1)原告主張高茂弘、江浩共同為編號5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高茂弘雖於98年間將編號5地上物出賣予高志誠,價金為4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惟高志誠於108年間以遭高茂弘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高茂弘返還450萬元,雙方嗣於109年1月1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則高志誠既已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高茂弘應仍為編號5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江浩曾設籍於附表一編號5之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故同為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高茂弘辯稱:伊已將編號5地上物出賣予高志誠,編號5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高志誠,故伊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江浩則辯稱:係其父江龍昇出資購買編號5地上物、目前該地上物現應無人使用等語。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志誠於1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高茂弘前向其佯稱有新北市新店區平廣段3-19(下稱3-19土地)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以450萬元向高茂弘買受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並付清價款後,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早已收回3-19土地,其始知受騙,故向高茂弘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高茂弘返還其給付之價金45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雙方於109年1月1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志誠之系爭前案起訴書、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屬實。觀之高志誠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向高茂弘撤銷其關於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經高茂弘收受(見系爭前案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則高志誠既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高茂弘自仍為編號5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觀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高茂弘應給付高志誠100萬元,然就編號5地上物處分權歸屬全未記載,則依前所述,高志誠既已撤銷意思表示,編號5地上物自始仍屬於高茂弘甚明。高茂弘雖另稱編號5地上物之房屋稅籍仍為高志誠、並未回復於伊,可見編號5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應屬高志誠云云,惟按房屋稅籍乃就房屋稅徵收對象之行政上規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實屬二事,徵以高志誠曾於原告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中表示高茂弘已返還部分款項,惟不願變更稅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益可見編號5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高茂弘。高茂弘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又江浩就其曾設籍編號5地址乙節不爭執,僅辯稱編號5地上物為其父江龍昇出資購買處理等節,惟此實屬其與江龍昇間如何使用編號5地上物之內部約定,尚不得據此認江浩對編號5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請求高茂弘、江浩拆除編號5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同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周秋林無權占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為其持續占有使用中,且水電設施完備,有經濟上價值,堪認周秋林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現無任何民生商業使用,其位置及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已由土地申報地價高低反映價值,應認原告主張周秋林受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周秋林給付自112年3月3日即起訴日回溯5年間之租金共5,910元(計算式:1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元×5%×5年=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算式:1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0元×5%÷12月=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地上物均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期無人使用,亦無水電,難以居住使用,且3A、3B、5B及5C之水泥路面,均已遭落葉及泥土長期遮蔽覆蓋,僅能以影像測量其面積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50頁)。準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地上物已難認為有何經濟價值,亦難認周秋林以外之其餘被告近5年確有占有並使用附表一編2至5所示地上物並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周秋林以外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尚難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周秋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周秋林就其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91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一:各被告占用態樣及面積、編號對照表(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被告 地址 建物或地上物態樣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周秋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鐵門 1A 2 二層鐵皮建物 1B 127 水泥鋪面及瞭望台 1C 9 水池 1D 46 鐵皮棚架 1E 13 占用面積合計197 2 林錦松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水泥鋪面及鐵皮屋 2A 89 墳墓 2B 45 占用面積合計134 3 傅張美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水泥路面 3A 388 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 3B 78 鐵皮屋(2) 3C 13 占用面積合計479 4 陳林美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鐵皮屋(1) 4A 2 鐵皮屋(2) 4C 70 占用面積合計72 5 高茂弘 江浩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鐵門 5A 3 水泥路面 5B 875 水泥鋪面(1) 5C 91 水池 5D 133 水泥鋪面(2) 5E 230 水泥建物 5F 135 二層水泥建物 5G 154 鐵皮屋 5I 40 占用面積合計166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假執行擔保費用(新台幣元)被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周秋林 9% 為被告周秋林供擔保43,000元 被告周秋林為原告供擔保122,140元 林錦松 5% 為被告林錦松供擔保28,000元 被告林錦松為原告供擔保83,080元 傅張美枝 19% 為被告傅張美枝擔保99,000元 被告傅張美枝為原告供擔保296,980元 陳林美珠 3% 為被告陳林美珠供擔保15,000元 被告陳林美珠為原告供擔保44,640元 高茂弘 32% 為被告高茂弘、江浩供擔保344,000元 被告被告高茂弘、江浩為原告供擔保1,029,820元 江浩 32%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變更前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周秋林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鐵門1座、2層樓鐵皮建物1座、水泥鋪面及鐵皮瞭望台,如原告附圖一編號r、s、t部分面積共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2.5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鐵門1座(本院勘驗照片1A-1、1A-2)、2層樓鐵皮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1B-1~1B-3)、水泥鋪面及瞭望台(本院勘驗照片1C-1至1C-3)、水池(本院勘驗照片1D-1至1D-3)、鐵皮棚架(本院勘驗照片1E-1至1E-4),面積共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8.5元予原告。 林錦松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及墳墓1座,如原告附圖二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9.5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2A-1~2A-6)及墳墓1座(本院勘驗照片2B-1~2B-4),面積共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予原告。 傅張美枝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共2處及鐵皮屋共2座,如原告附圖二編號C、D、E部分面積共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7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3A-1~3A-8)、水泥鋪面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3B-1~3B-4)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3C-1、3C-2),面積共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9.5元予原告。 陳林美珠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1座,如原告附圖六編號A部分面積共1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予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4A-1~4A-7)及鐵皮屋1座(本院勘驗照片4C-1~4C-3),面積共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予原告。 高茂弘、江浩 1.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鐵門、水泥鋪面共4處、水泥建物1座,2層樓水泥建物1座、鐵皮屋共2座,如原告附圖四編號A至I部分面積共1,5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782元予原告。 1.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鐵門(本院勘驗照片5B-1、5B-2)、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B-3~5B-18)、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C-1、5C-2、5C-3)、水池(本院勘驗照片5D-1~5D-4)、水泥鋪面(本院勘驗照片5E-1~5E-3)、水泥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5F-1~5F-5)、2層樓水泥建物1座(本院勘驗照片5G-1~5G-5)及鐵皮屋(本院勘驗照片5I-1、5I-2),面積共1,6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30.5元予原告。 註:原告訴之聲明所稱「原告附圖」係指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之套繪圖、「本院勘驗照片」係指本院卷一第403頁至450頁之現場勘驗照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