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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敏誠洪瑀被 告 王莉萍

王麗娟

胡青娥

曾尚英

祝水兒

羅建平

賴桂華

周小英

徐元秀

呂玉蘭

王麗芳

吳福保

吳正超

胡錦秀

鄧翠蓮

夏海情

王芳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將其戶籍自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莉萍應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莉萍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新臺幣(下同)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麗娟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麗娟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青娥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胡青娥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尚英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曾尚英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祝水兒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祝水兒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羅建平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羅建平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賴桂華應將附表編號7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賴桂華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周小英應將附表編號8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再將戶籍遷入。被告周小英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1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門牌5號之房屋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門牌8號之房屋,每間每月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徐元秀應將附表編號9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徐元秀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6萬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門牌5號之房屋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門牌8號之房屋,每間每月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呂玉蘭應將附表編號10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呂玉蘭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麗芳應將附表編號11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麗芳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福保應將附表編號12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吳福保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正超應將附表編號13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被告吳正超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錦秀應將附表編號14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胡錦秀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翠蓮、夏海情應將附表編號1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鄧翠蓮、夏海情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芳麗應將附表編號1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芳麗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7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

(二)暨言詞辯論狀到院,撤回上開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僅保留請求騰空遷讓房號房屋與遷出戶籍部分,並聲明:㈠被告王莉萍將附表編號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王麗娟應將附表編號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㈢被告胡青娥應將附表編號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㈣被告曾尚英應將附表編號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㈤被告祝水兒應附表編號5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㈥被告羅建平應將附表編號6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賴桂華應將附表編號7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㈧被告周小英應將附表編號8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被告徐元秀應將附表編號9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㈩被告呂玉蘭應將附表編號10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麗芳應將附表編號11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被告吳福保應將附表編號12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告吳正超應將附表編號13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胡錦秀應將附表編號14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鄧翠蓮應將附表編號15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夏海情應將附表編號15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王芳麗應將附表編號16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麗娟、胡青娥、徐元秀、鄧翠蓮、夏海情、王芳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555巷5號、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AA170291A)即「大我新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於64年7月1日興建,原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且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故應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並依該原則第9點第2項,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然被告於退員死亡後6個月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宿舍之房號房屋(下稱系爭房號房屋),亦未將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等搬遷;原告違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原告要求伊等遷出,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且原告縱可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請求伊等搬遷違反兩公約反迫遷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王麗娟、胡青娥、徐元秀、夏海情、王芳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國有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其代行國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程序上核無不合。又系爭房號房屋為原告起造所有,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120008407號函及系爭宿舍建物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是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乙節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作業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宿舍之房建物清冊、住戶電費收費計算表及電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憑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91、329至492頁、卷二第281至317頁)。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被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退員已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79頁),而被告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號房屋,並將被告之戶籍遷出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號房屋,原告要求伊

等遷出,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號房屋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違反兩公約所定之反迫遷之規定云云。

然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亦即適當居住(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並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是被告援引上開公約之規定,作為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為其有權占用之理由及依據,顯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㈤再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適足居住權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斷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本件被告占用系爭之權利已經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宿舍,即非有權占有,而本件原告亦非立於行政高權之地位迫使被告遷移,係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所有權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則被告辯稱依上開公約認原告不能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宿舍返還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並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被告 不動產編號 應自所示門牌號碼遷出戶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王莉萍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9、41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2 王麗娟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9、31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3 胡青娥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3、31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4 曾尚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6、31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5 祝水兒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13、21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6 羅建平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3、31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7 賴桂華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2、20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8 周小英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2、30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房號30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無 33之3 68,000元 201,726元 9 徐元秀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房號10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68,000元 201,726元 10 呂玉蘭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1、21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1 王麗芳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1、302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2 吳福保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3、30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3 吳正超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7、3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4 胡錦秀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0、21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5 鄧翠蓮 夏海情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7、40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16 王芳麗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17、32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3之2 37,000元 108,34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