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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確認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成立。備位聲明: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主張之事實略為:「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會議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十款規定:「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而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寥寥數人,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故會議自始不成立;且「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思綺已經連選連任逾一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於一一一年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召集程序違法,又是次會議開會通知於一一二年二月八日在公告欄張貼,不符規約第三條第二項十五日之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再者,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主任委員黃思綺一人參與,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為列席,並有數名不明黑衣人士暴力阻饒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嚴重違法,管理委員名單又未於三十日內提供,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是次會議全部決議。

三、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成立(見卷第十頁書狀),惟「會議」成立與否為一事實,縱認該「會議」成立與否,為該會議之決議是否成立或有無效力之基礎事實,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例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先位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第一、二項規定有間,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原告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林肯大廈」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林肯大廈」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前已提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除原告外之「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以「林肯大廈」地下一、二、三、四樓、五樓之四、六樓之十二、七樓之十、八樓之十、九樓之十二、十樓之五、十一樓之五、十二樓之十、十三樓之十三、十四樓之六、十五樓之五、十六樓共十八人(是否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不明,蓋住戶亦得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先位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及先位、備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