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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高張明鑾、高思復、溫文岐、黃芳玉、高明善、高明志、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惠菁、王炳中、張旭君、周雅琦、廖俞琳、王珮琪、黃思綺、何禹嬋、于怡、陳美華、李平共十八人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見補字卷第九至十一頁書狀),因原告之訴有法律上顯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見訴字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撤回先位之訴(見訴字卷第二三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關於撤回先位之訴部分,性質為聲明之減縮,未經變更前被告表示反對,復為變更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系爭區權會(即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權會(即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思綺,因於一一0年已連任一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於第二任任期一一一年屆滿時視同解任,則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八日通知將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集系爭區權會時,黃思綺已不具主任委員身分,不具召集權,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又系爭區權會之召集通知於一一二年二月八日公告,距離系爭區權會之召集僅十日,不符「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當日是屆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未參與系爭區權會,違反慣例;另當日有不明黑衣人士以暴力毆打、恐嚇方式阻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進入會場開會,決議程序嚴重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並非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僅為「林肯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之住戶,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翁秀鳳,原告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且翁秀鳳本人當日亦有出席系爭區權會,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二七0一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

(二)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得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者,以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之人為限,該實行詐欺或脅迫行為之結婚者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否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亦即行使撤銷訴權、提起撤銷形成訴訟者,以法律明定具有撤銷訴權者,方有訴訟實施權,所提起之撤銷形成訴訟,原告當事人始適格。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以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區權會(即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已載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通知命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補正當事人適格即原告為「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該通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而原告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含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均非「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僅為「林肯大廈」之住戶,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且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可佐(見訴字卷第七三、七四頁),並經原告當庭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八六頁筆錄),堪信為真;原告既自系爭區權會召集時起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非「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具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訴權,無該撤銷訴權之訴訟實施權,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系爭區權會召集時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非「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具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