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張靖淳被 告 陳明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中信商銀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新臺幣(下同)58萬6,54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請求給付58萬6,422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中信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係自該筆帳款入帳時起就餘額以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6 日止尚積欠58萬6,422 元(含本金58萬778元、循環利息5,644 元,下稱系爭債權),其並以100 年3月22日債權讓與時點起算利息,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中信商銀業於100 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方式通知被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21 頁),並有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相關裁判與索引卡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