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吳慧美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被 告 楊燕雪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支付命令卷第1、30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4日分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30萬元,經原告分別將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周轉使用,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然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954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12年1月16日領取,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相關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係因經營花市有調度基金之需求,向被告之子賴忠科借款,被告於本件訴訟始知悉賴忠科係委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被告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借貸款項,原告無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與賴忠科之借款已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4日分別匯款42萬、30萬元清償完結,且記載於被告平日所記錄帳務之帳冊中,則被告對賴忠科亦無積欠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㈠被告與賴錫煙為夫妻。被告之子女分別為賴忠科、賴文斐。
原告為賴忠科之配偶,賴錫煙現與賴忠科、原告同住於臺中。
㈡原告有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4日各匯款42萬元、30萬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內(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㈢被告曾對原告、賴忠科提起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告訴,經
北檢檢察官為111年度偵續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03頁以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有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4日各匯款42萬元、30萬
元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向原告配偶即被告之子賴忠科所借貸,且已全數還款返還等語;而原告固自行於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註記「借貸給楊燕雪」(支付命令卷第12頁),然此僅為原告片面註記之文字,且亦未記載借款人為何,耀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則無論被告是否已全數返還對賴忠科之借款,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難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忠科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議,然賴忠科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與原告、賴忠科間尚有其他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則證人賴忠科之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無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證據,亦難僅憑賴忠科之證言,逕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是此部分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