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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謝雲龍被 告 李錦成訴訟代理人 李宜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卷第9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花園大樓住戶,被告明知花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報價95萬元更換社區電梯,嗣經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議價後,永大機電公司最終同意以92萬元對價簽定合約書,差額則使用於社區更新監視設備。因被告要求原告調整更換社區電梯之各樓層分擔費用比例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107年9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5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侵害原告社會人格地位、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虛構原告曾向被告佯稱社區電梯之簽約價款為95萬元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然刑事二審判決則認定被告將原告傳送之訊息下載至記事本並以下載時間偽稱為原告傳送時間,與偽造證據之構成要件有別,仍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可見一審與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異,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顯有疑問,被告已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原告於109年3月3日即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斯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卻遲至111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時效。另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9月9日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管委會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按永大機電公司報價95萬元更換社區電梯,嗣經議價後,永大機電公司最終同意以92萬元對價簽定合約書,系爭管委會另於106年3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提出更換電梯相關合約價款及監視器配備報告事項收支報告,系爭管委會於106年4月13日公告社區4之1號1樓、2樓未繳更新電梯費用之公告通知書記載:本花園大樓監視器裝設已估價完成,如附件公布一星期,如無異議將定於4月底前後裝置完成等語,嗣被告拍攝該公告通知書傳送予原告,表示並非拒繳,僅主張重新計算分擔比例,該公告已造成困擾,原告即致歉說明因永大機電公司催繳尾款,為作帳之故,只得完成公告程序以公款支付,並將於是日下午撤除等情,有106年4月13日花園大樓公告通知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卷第49頁)、兩造間對話紀錄(北檢10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48、52頁)為憑,足見被告對於前開公告通知書附件之監視器裝設估價部分並無疑義,所爭執者為各樓層分擔比例問題。又系爭管委會於106年6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大會,會中說明:

電梯與監視器全部更新與安裝合計應收94萬9,882元、因尚有4之1號1樓及2樓的分擔費用共計6萬5,838元、因有異議尚未繳交,實收88萬4,044元,並列舉細項提出報告(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第60-63頁),被告親自出席會議而對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決議收取之95萬元已包含社區更新監視設備所需費用約2萬3,900元,及因被告未繳納分擔額致系爭管委會至106年6月24日止實收金額為88萬4,044元等情知之甚詳;然被告於107年9月9日虛構原告以92萬元價金與永大機電公司簽定合約書卻向全體住戶收取95萬元,而將差額3萬元侵占入己之不實事項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等情,有107年9月9日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285號卷第1-6頁)為憑,嗣被告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起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有上開起訴書(附民卷第21-24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1、133-146頁)為憑,應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固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有109年3月

3日刑事誣告告訴狀(北檢10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2-6頁)為憑,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3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知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前揭誣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3月3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7頁)可參,足見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1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以誣告罪起訴

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有誣告之確定,應以此時開始計算時效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誣告補告訴狀而

中斷民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刑事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刑事追訴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規定中斷時效事由之請求或起訴不符,已難遽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補告訴狀發生民法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綜觀原告110年4月12日所提刑事誣告補告訴狀之內容,均係就被告涉犯刑事誣告罪嫌所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並請求檢察官偵查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未見原告有對被告行使任何民事請求權之記載,此有110年4月12日刑事誣告補告訴狀(本院卷第179-183頁)為憑,自難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向被告為請求而中斷時效。又縱原告主張其曾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開庭時當庭表示要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情節為真,然原告未於所主張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時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