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被 告 唐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返還貸款本息違約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關於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返還貸款本息違約金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二十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二五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與臺東企銀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五頁),惟臺東企銀除總公司外,原有三十處分公司,遍及多縣市,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參,如依該條款之約定,無異指臺東企銀得依其意思在多個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授信約定書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在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依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貸款本息債權所提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