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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佟光懿被 告 林宗福

陳聖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張凱晴律師被 告 張芷柔

林家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330元,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林家正應共同賠償原告33萬3,330元。、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應共同賠償原告30萬5,000元。、被告張芷柔應賠償原告325,700元。」(見本院卷第76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佟紋紋、佟玲玲所共有,被告林宗福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即被告張芷柔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嗣原告受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詐欺,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6,9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未依系爭斡旋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斡旋金交付原告及佟紋紋、佟玲玲或先存入履約專戶,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斡旋金併入簽約頭期款698萬元中,並自698萬元中取走仲介費97萬7,200元,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已係違約,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應得利益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依其持分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斡旋金33萬3,330元,並請求被告張芷柔賠償仲介費32萬5,700元。又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以原告阻止買方申請貸款及核發稅單、過戶等不實證述誣陷原告阻擾房屋買賣,被告張芷柔、林家正侵害原告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芷柔、林家正賠償原告3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張芷柔、林家正應共同賠償原告33萬3,330元。㈡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應共同賠償原告30萬5,000元。㈢被告張芷柔應賠償32萬5,7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則以:被告林宗福、陳聖萍有意購買系

爭房屋,在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後即交付斡旋金支票予信義房屋公司與賣方協商,而系爭斡旋契約成立於被告林宗福、陳聖萍與信義房屋公司間,如斡旋成功,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僅須履行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即為已足,信義房屋公司如何處置系爭斡旋金,應依正式房屋買賣契約為主。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林宗福重新開立面額698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款,故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已遵守買賣流程,應給付之價金亦無短缺,原告並無就系爭斡旋契約向被告林宗福、陳聖萍主張權利之餘地。又原告違約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多次請求原告繼續履約未果,遂於110年4月1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芷柔、林家正則以:被告林宗福原有意以6,9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因原告不同意,磋商後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同意提高價金至6,920萬元,原告仍堅持須以6,980萬元成交而拒絕簽署系爭斡旋契約,經訴外人錢柏屹出面協商後,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6,98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宗福選擇收回系爭斡旋金支票,改開立面額698萬元、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之即期支票作為簽約款。詎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0年2月2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撤回委任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代理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亦始終拒絕與買方協商或以書面授權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致買賣無法繼續進行。信義房屋審查賣方確實違約,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故退回簽約款,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張芷柔、林家正係就自身見聞經歷及記憶據實作證,並無辱罵原告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內容,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斡旋金交付賣方,並自簽約款698萬元中取走仲介費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

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論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或因繼承之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均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復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佟紋紋、佟玲玲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嗣原告與佟紋紋、佟玲玲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6,9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林宗福、陳聖萍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72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斡旋金,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惟查,佟紋紋並無擔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亦未同意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佟紋紋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頁、第556頁),顯見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並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數額,請求被告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⑴被告林宗福簽署系爭斡旋契約,表示願以6,920萬元承購系

爭房屋,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之用,此有系爭斡旋契約、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而觀諸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第9項記載:「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房屋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訂交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之賠償」等語,其下另有「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或「賣方不同意出售,斡旋金由承辦人員無息返還」可供勾選,可知於買方下斡旋金後,尚需待賣方「簽署」同意出售後,賣方始有相關之權利義務,方有前開買方斡旋金轉為定金約定之適用。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要無因嗣後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發生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第9項所定斡旋金自動「轉為定金」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斡旋金交付賣方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⑵又所謂斡旋金契約,係指買賣雙方就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

達成合意,由買方就其出價向賣方要約,並交付斡旋金以擔保並證明買方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後由仲介向賣方進行磋商;且系爭斡旋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處係勾選:「由買賣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另行約定」,而未完全確認歷次付款金額之比例、金額與給付方式,其他承購條件處亦全屬空白,就買賣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稅負、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更未載明,是系爭斡旋契約僅為被告林宗福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以約定之承購金額向賣方磋商議價,並非兩造間約定事項,更遑論原告未曾簽署同意系爭斡旋契約。原告執此主張其有收受系爭斡旋金之權利,要難憑採。準此,系爭斡旋金並不當然轉為定金之一部,原告本即無收受系爭斡旋金之權利,被告自無交付系爭斡旋金之義務,要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亦無因未能收取系爭斡旋金而受有損害或侵害,則原告既未受損害或侵害,即與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3,330元,均乏所據。⑶再查,被告林宗福、陳聖萍與原告、佟紋紋、佟玲玲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宗福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另行簽發票面金額698萬元、受款人為安信建經公司之支票作為簽約款,此有該紙支票可佐,並經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之交款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89頁、第617頁),難認有何違約或未為給付之情事。而信義房仲公司嗣因原告違約不履行,經被告林宗福、陳聖萍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退回簽約款,並由安信建經公司完成退款程序,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芷柔自簽約款698萬元中取走仲介費乙節,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甚者,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林宗福、陳聖萍解除後,原告已無收取簽約款等買賣價金之權利,縱被告張芷柔自簽約金中預先扣除仲介費,亦非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芷柔賠償仲介費32萬5,700元,洵非可採。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於系爭另案之證述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責任不法行為之認定雖不以刑事責任之成立為必要條件,但揆諸訴訟程序中,證人具結後之義務係為依據其自身見聞經歷與記憶據實陳述,若因記憶不清或誤會而為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或陳述有所遺漏,皆非違反證人義務之行為。是以民事上,證人出庭作證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行為,亦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判斷,若行為人並非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即非民事上之不法行為。次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於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之

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無非以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於系爭另案中證稱:「正常情況會告知,但這個案件後面沒有辦法告知,理由是因為被告(即原告、佟紋紋、佟玲玲)會去干擾買方的貸款,原本買方有跟兆豐銀行申請房貸,被告有去干擾他們貸款,這是兆豐銀行的人跟我們地政士同仁說的,哪位同仁記不清楚,但沒有書面證明。」、「我所持有的授權書可以辦理過戶,但是據我所知佟光懿有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跟古亭地政事務所阻止核發稅單及過戶的事情。」等語為據。惟查,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表示其出售房屋受詐騙,已寄發存證信函要終止買賣,並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且其未於110年1月28日申請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單,請求取消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亦敘明其曾於110年1月29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找陳北行股長投訴,其懷疑陳北行股長語信義房屋勾結等語。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更因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代理權,而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不予受理,此有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之案件內容資料、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3月8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6頁、第637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其寄發予信義房屋董事長、店長及被告林宗福、陳聖萍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反覆以履約保證契約記載金額不符、買方涉嫌逃漏稅,侵害其財務為由請求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並暫停買賣程序之進行;其後更表明請求終止、撤銷買賣契約、解除地政士之代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99頁至第746頁),足見原告因對於契約記載、金額短少迭有疑義,而不欲於買賣繼續履行,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所證應非虛妄,難認被告張芷柔、林家正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情事。

⒊又被告張芷柔、林家正前開證述僅係為回答系爭另案中兩造或該事件訴訟代理人當庭之提問,且均為渠等參與履約過程中所聽聞之事項,陳述內容亦無空言謾罵或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其陳述有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張芷柔、林家正之上開證詞,可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認知,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芷柔、林家正之證述虛偽,侵害其名譽,委無足採,其請求被告張芷柔、林家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330元、請求被告張芷柔賠償32萬5,700元,另請求被告張芷柔、林家正賠償原告30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