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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曾燕麟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被 告 聯商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燕鵬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燕鵬於民國88年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出資額不固定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專長為合夥出資,負責業務擴展及廠商招攬;被告曾燕鵬則以聯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聯商行)之資產為出資,二人各佔合夥出資比例二分之一,並約定以聯商行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曾燕鵬利用其配偶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不當挪用聯商行及訴外人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城公司)之資金上億元,致該二公司受有鉅額虧損,藉詞提起多方訴訟,脅迫聯商行員工離職,及訴請在同一處所營運之佶城公司遷離,並將聯商行資金移至被告曾燕鵬及關係人帳戶,致聯商行陷於無法營運狀態,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所約定以聯商行名義經營約定之目的事業,自為不能完成;原告已於111年8月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9號存證信函(下稱619號存證信函)通知合夥契約終止事由及退夥之意思表示,合夥人僅餘被告曾燕鵬一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為解散,爰依同法第694條、第676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曾燕鵬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經營共同事業之私法關係,不符民法合夥規定要件,亦為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燕鵬應協同原告就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出資聯商行之方式,於起訴後有多種版本、無法確定,未能具體說明其以金錢以外之出資究係如何估定其價額,也無主張被告曾燕鵬是如何出資,顯係臨訟編撰,均不可採。聯商行及佶城公司均係曾燕鵬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原告自始至終僅係單純受僱於聯商行而已,根本未曾投資過聯商行,被告亦未曾與其約定以提供勞務、移轉佶城公司業務或拓展業務等方式作為原告之出資。至聯商行營運暫停,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曾燕照聯手對被告曾燕鵬夫婦施加暴力、繼而霸佔辦公處所所致,不得以此反推原告自始有以提供勞務及轉移業務作為合夥出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合夥契約有效成立之一方,應就二人以上已就上揭合夥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燕鵬於88年間合意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

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專長為合夥出資,負責業務擴展及廠商招攬;被告曾燕鵬則以聯商行之資產為出資,二人各佔合夥出資比例二分之一,並以被告聯商行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縱上述私法關係不符民法合夥要件,亦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現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曾燕鵬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先一部請求被告曾燕鵬與聯商行連帶給付1,65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依上說明,並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13號遷讓

房屋事件調解筆錄及點交完畢電子郵件、619號存證信函及送件回執(另原證1、2等證據方法,原告已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茲不列入)、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和公司)簡介及原告名片、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國際紡織成衣暨服飾展覽會參展資料、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中華電信公司網域名稱註冊證明書、佶城公司員工通訊錄、客戶明細、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聯商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員工名冊、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預擬空白離職書、電子郵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佶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驗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曾燕照借出款往來明細、曾燕照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交易紀錄)、律師函(李慶峰律師代聯商行及耿祥公司發函予佶城公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處分書、佶城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首頁及內頁第1頁、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准許佶城公司遷址)、臺北市地○○○○○○○○段○○段000○號)等證據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曾燕照、曾燕鴻到庭作證,並聲請調查如附表2所列證據。惟查:

⒈原告就其與被告曾燕鵬間如何約定出資,以及雙方之出資比

例等合夥契約重要之點,多次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之主張,並非一致(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僅就自己之出資,有主張不一致之情形;就被告曾燕鵬之出資,於起訴時(繫屬日111年9月8日)完全未置一詞,嗣後提出之準備書狀、準備二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均無提出任何主張;直至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遭被告曾燕鵬抗辯「原告除了就自己如何出資到現在都講不清楚以外,也無具體主張被告曾燕鵬是如何出資」等語後,方當庭以言詞提出「被告曾燕鵬是以其獨資經營的聯商行名義對外執行合夥業務當成等類似勞務出資」,原告與被告曾燕鵬均是以勞務出資等語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04頁-505頁)。惟原告之該項主張,與原告之後於112年6月30日準備三狀中主張之「被告曾燕鵬以其獨資經營之聯商行有形、無形之財產權為出資25%。

」,及於112年10月3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主張之「由被告曾燕鵬聯商行之資產為出資」(相關卷頁均見附表1),亦顯非一致,故雙方是否已達成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合意,已非無疑。果原告最後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曾燕鵬以「聯商行之資產」為出資等語屬實,衡諸常情,「公司資產」係有客觀價值,與無形之勞務出資,並無客觀價值不同,雙方理應於成立合夥契約之初,就「聯商行資產」之價值進行評估及協商,並估算其價值,方符常情。但依原告之主張,雙方從未就此有任何討論,遑論達成協議。況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仍無法明確主張兩造約定之合夥出資總額究竟若干,益見其主張已然於常情有違。綜此各情,堪認原告主張雙方於88年間,已有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難以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並聲請調查如附表2所列之證據,惟:⑴證人曾燕照及曾燕鴻雖均到庭作證稱:因為媽媽說被告曾燕

鵬的聯商行營運不好,要請原告幫忙,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06頁)。但其二人對於本院所詢「原告有無說如何幫忙」之問題時,證人曾燕照證稱「沒有說,因為媽媽也沒有說要如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曾燕鴻則證述:媽媽沒有說如何幫忙,只說請他幫忙;原告也沒有說如何幫忙,只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故其二人之證詞,即令屬實,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於88年間,其母曾出面請求原告協助被告曾燕鵬,原告亦已允諾等事實而已。而協助經營不善之公司,其方式多端,或直接提供資金、或提供經營建議,或介紹客戶,或提供技術...等等均是直接、單純,且有效之援助方法,並非僅有成立契約關係複雜,且須就合夥事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合夥財產均為公同共有,且轉讓股分或退夥均受有相當限制之合夥契約之一途,自亦難徒憑其母曾出面請求原告提供協助之事實,遽認原告與被告曾燕鵬已於88年間有效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故證人曾燕照、曾燕鴻二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部分,①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簡

調字第813號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及點交完畢電子郵件,只能證明證人即被告曾燕鵬配偶吳麗卿與佶城公司曾因遷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房屋)爭議,成立調解,並已完成遷讓點交;②台灣百和公司簡介及原告名片、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只能證明原告曾在台灣百和公司任職;③台北國際紡織成衣暨服飾展覽會參展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曾參加該展覽會;④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只能證明佶城公司一開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曾燕照,於111年6月29日變更為原告;⑤中華電信公司網域名稱註冊證明書,只能證明佶城公司有此項註冊;⑥佶城公司員工通訊錄,只能證明原告曾為佶城公司之業務人員;⑦客戶明細、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只能證明聯商行與佶城公司之客戶往來情形;⑧聯商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員工名冊、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預擬空白離職書、電子郵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只能證明聯商行員工及其離退情形;⑨佶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驗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只能證明佶城公司原始股東(包括曾燕照、曾燕鴻、曾燕鵬、曾謀森、曾莊寶春)均未實質出資,以及佶城公司初設立時,係由曾燕照擔任登記負責人等事實;⑩房屋租賃契約,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施聰雄間就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屋曾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3年7月5日至84年7月4日止);⑪曾燕照借出款往來明細、曾燕照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交易紀錄),只能證明各該帳戶之交易情形;⑫律師函(李慶峰律師代聯商行及耿祥公司發函予佶城公司),只能證明聯商行、耿祥公司曾委託律師發函予佶城公司,要求其不得擅自移動或毀損聯商行所有票據等;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處分書,只能證明被告曾燕鵬對曾燕照及原告提出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40號、11741號)後,被告曾燕鵬聲請再議,亦遭駁回;⑭佶城公司廠商付款簽收簿首頁及內頁第1頁,只能證明佶城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情形;⑮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之登記公示情形;⑯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只能證明佶公司曾於83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4樓(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⑰臺北市地○○○○○○○○段○○段000○號)只能證明該不動產之異動情形,以上各項證據,均無任何關於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如何成立合夥、如何約定出資,以及如何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故亦均無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⑶原告另聲請調查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其待證事項分別如

附表2所示,可見原告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無非為證明聯商行收益之變化情形,或聯商行與佶城公司有無相同之客戶,以及各該相同之客戶,是否均是原告所招攬而來等事實,核均與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有無有效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等待證事實,並無直接相關。即令原告所主張之各該待證事項所列事實均為真實,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為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如附表2所示證據,

均無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情,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燕鵬間於88年間有效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即無可取;則其進而請求被告曾燕鵬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曾燕鵬及聯商行連帶給付其金錢,自均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676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曾燕鵬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請求被告曾燕鵬及聯商行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1: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事實 卷頁 1 起訴時 1、約定原告以「現金」、「業務推展之勞務」、「信用」等利益為合夥出資「75%」;其已依約現金出資逾2,000萬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轉出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傳票等件為證(即原證1、2,見北司補卷第9、19-41頁)。 2、未說明被告曾燕鵬如何出資。 見北司補卷第9、19-41頁 2 112年3月17日準備書狀 1、約定原告以其「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專長」,以「擴展被告聯商行業務之勞務」及「增加營業收入之利益」為合夥出資75%,並撤回原證1、2等證據方法。 2、未說明被告曾燕鵬如何出資。 見本院卷一第39、48頁 3 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辯論期日 1、因合夥期間業務之變動,而無法計算,出資額不固定,約定原告出資75% 、被告出資25%。 2、未說明被告曾燕鵬如何出資。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4 112年5月2日準備二狀 1、約定原告以「現金」、「被告聯商行業務之勞務」及「增加營業收入之利益」為合夥出資75%;原告與被告曾燕鵬以75%、25%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2、未說明被告曾燕鵬如何出資。 見本院卷一第428-429頁 5 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1、被告曾燕鵬是以其獨資經營的聯商行名義對外執行合夥業務當成等類似勞務出資,雙方都是勞務出資。約定原告75%、被告曾燕鵬25%來估算其出資價值。 2、總出資額無法估算,也沒有明確的約定,因是業務連續性的進行,多年來也無法確定哪些是出資額、哪些是出資額換算的、哪些是營利。 見本院卷一第504-505頁 6 112年6月30日準備三狀 1、約定原告以推展被告聯商行有關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之信用、勞務及除保留佶城公司必要營業外之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客戶業務利益為出資75%,被告曾燕鵬以其獨資經營之聯商行「有形、無形之財產權為出資25%。」。 2、縱認原告與被告曾燕鵬間係非典型之合夥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9、11頁 7 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1、雙方間為共同出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2、原告因系爭契約不合民法合夥之法定構成要件,所以主張非典型合夥契約,直接類推適用合夥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15頁 8 112年10月3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1、約定由原告以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營業項目專長為出資,負責業務擴展及廠商招攬,由被告曾燕鵬聯商行之資產為出資。 2、因聯商行之業務數額,必待將來客戶依其需要實際採購,始能確定,事前必然不能計算具體數據,而未具體約定共同事業之出資額,至於出資比例,因雙方前述出資方式難以計算價額,即以兄弟二人各為1/2為出資比例。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附表2:(原告聲請,但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聯商行自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及110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聯商行88年以前年度營利所得不佳,88年以後年度營利所得大幅增加。 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逾1億元 2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調取聯商行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被保險人名冊 聯商行於111年4月1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扣除原證14名冊所列9名離職員工後,僅有被告曾燕鵬親友之少數被保險人,未再雇用員工填補工作空缺。 3 命被告提出聯商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開立之統一發票 前述員工名冊所列員工離職,原告不再依其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專長,擴展聯商行業務之勞務及增加營業收入之利益為合夥出資後,聯商行即無粘扣帶、鬆緊帶、織帶等營利所得 4 傳訊證人黃玉枝 聯商行粘扣帶、鬆緊帶、織帶之客戶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所招攬,於88年以前即為佶城公司客戶,於88年以後移為聯商行客戶 5 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聯商行110年度、111年1月至112年6月,每2個月申報之銷售額 聯商行因雙方履行經營共同事業之私法關係,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逾1億元,嗣因雙方不履行經營共同事業之私法關係後,營業收入減少,甚至無任何營業收入 6 向旭振大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第一次向聯商行、佶城公司採購粘扣帶、鬆緊帶、織帶貨品之日期、與何人洽商採購事宜 該公司業務係原告招攬 7 向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第一次向聯商行、佶城公司採購粘扣帶、鬆緊帶、織帶貨品之日期、與何人洽商採購事宜 該公司業務係原告招攬 8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調取汪柏仲、莊明鴻、林柏崇、等人以聯商行、佶城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異動資料 證人吳麗卿證述業務係汪柏仲、莊明鴻、林柏崇所招攬非事實 9 傳訊證人李素貞 聯商行之粘扣帶、鬆緊帶、織帶之客戶恆耀實業有限公司係原告所招攬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