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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林慶隆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被 告 陳博川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鳳珠被 告 李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黃國魂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博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博川(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曉園公司)、被告李蓉(下逕稱其名)、被告黃國魂(下逕稱其名,與陳博川、曉園公司、李蓉合稱被告)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被告表示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此設定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博川因有投資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3紙作為擔保,並於111年8月15日以陳博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陳博川未如期清償,伊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裁定准許。詎陳博川竟於如附表二標號1至3所示之日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非真實,陳博川復怠於請求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基於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7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博川與李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陳博川與黃國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634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曉園公司則以:陳博川為訴外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博川為大杰公司向伊借款1,800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游鳳珠於110年1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925萬元之支票與陳博川,並由陳博川兌現,再於110年8月13日及110年10月18日各匯500萬元予大杰公司及陳博川。陳博川並於110年8月26日簽立借據1紙,及於110年8月31日為大杰公司與伊間之現存及將來所生包含借款及票據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6日,前開借款之清償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陳博川與伊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蓉則以:陳博川與訴外人即陳博川之配偶雷貴蘭曾共同為

大杰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元,雙方於110年1月14日簽立借據1紙,上記載陳博川與雷貴蘭受領現金112萬5,000元及伊匯付462萬5,000元至陳博川所設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約定清償期為110年4月13日,後延展清償期半年至110年10月13日。伊於110年8月27、111年1月20日再分別匯付500萬元、300萬元至陳博川之指定帳戶,2人更曾於110年8月31日為大杰公司與伊間之現存及將來所生包含借款及票據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6日。陳博川與伊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國魂則以:謝祥光為伊與陳博川之共同友人,謝祥光要伊

借錢給陳博川,故108年2月20日伊匯了1000萬給大杰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匯款1,500萬元給陳博川,並約定月息為37萬5,000元,由謝祥光在支票上背書擔保,另陳博川也於108年5月15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的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下稱內湖房地)為前開債務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惟陳博川於109年間,向伊說明女兒希望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欲將抵押權改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上,最終一直拖到110年12月16日陳博川才為雷貴蘭與陳博川對伊之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設定4,500萬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為140年12月14日。陳博川與伊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博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㈠陳博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9月30

日,陳博川於111年8月12日開立本票3紙與原告作為擔保,並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陳博川未如期清償,原告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裁定准許。

㈡曉園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曉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鳳珠於110年1月14日開立925萬元支

票,該支票由陳博川以華泰銀行帳戶兌領。又於110年8月13日及110年10月18日各匯500萬元予大杰公司及陳博川。

㈣李蓉於110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李蓉於111年1月20日匯予陳博川300萬元。

㈥黃國魂分別於108年2月20日、108年5月16日,各匯款1,000萬

元、1,500萬元至大杰公司與陳博川之華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對陳博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位陳博川請求曉園公司、李蓉、黃國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7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陳博川與曉園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所簽立之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925萬元支票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據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經查:觀之系爭收據上大杰公司及陳博川之印文,核與大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之印文相符,有大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另系爭收據上之陳博川之簽名亦與日盛銀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款人「陳博川」之字跡大致相同,有富邦銀行112年8月15日北富銀世貿字第1120000011號函所回傳之交易照片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系爭收據確為陳博川所書立。至925萬元支票部分係由曉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鳳珠所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14日,該支票已由陳博川以華泰銀行帳戶兌領,有華泰銀行112年11月21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123000059號函所附之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及富邦銀行112年8月15日北富銀世貿字第1120000011號函及交易傳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443頁),堪認該支票為真正。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部分,游鳳珠於110年8月13日及110年10月18日各匯500萬元予大杰公司及陳博川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第一銀行已回覆確有上開兩筆匯款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隨函附上匯款聲請書,有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12年10月3日一公館字第1015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足認上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亦為真正。可知支票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就系爭收據、925萬元支票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間並無借款合意云云。然查,游鳳珠於110年1月14日開立925萬元支票予陳博川,並經陳博川兌領,已如前述,又觀諸日盛銀行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本院卷第275頁)上有記載「借款建築業」等語,堪認此筆925萬元係因借款所生。又游鳳珠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大杰公司及陳博川,有匯款聲請書回條可佐(見本院第199頁),足見曉園公司抗辯已借款陳博川1925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陳博川與曉園公司遲至110年8月31日始設定最高係額抵押權,與常情不符。惟抵押權設定與借款之時點並無一定優先順序,況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所謂不特定權係指所擔保之債權在確定前,得不斷發生或消滅而具有變動性及代替性。陳博川於110年1月14日借得925萬元之款項,又於110年8月13日取得500萬元之款項後,復於110年8月31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0年10月18日借得500萬元,與常情並無不符。陳博川之華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轉為拒絕往來戶,再於111年11月29日遭銀行解約;大杰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亦於111年8月2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8日之華泰總營業部部字第1123000038號函所附之客戶歸戶往來業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證陳博川與大杰公司於111年8月後已無還款能力。陳博川既未清償上開對曉園公司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代位確認陳博川與曉園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陳博川與李蓉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4248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李蓉與陳博川間之債權及抵押設定行為不存在。經

查:李蓉抗辯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借現金112萬5,000元予陳博川,又於同日匯款462萬5,000元予陳博川,並提出111年1月14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雖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惟系爭借據上陳博川之簽名與日盛銀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款人「陳博川」之字跡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據應屬真正。又李蓉確有於110年1月14日匯款予陳博川,此有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43頁),李蓉抗辯其有借款予陳博川一情,應屬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據縱可證明係李蓉借款予陳博川,惟與大

杰公司無涉,李蓉對大杰公司並無債權。然大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博川,有大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陳博川前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給李蓉之抵押權,內容為:大杰公司為債務人、陳博川與雷貴蘭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擔保之範圍為大杰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26頁),足認李蓉抗辯陳博川和大杰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一節,尚屬可採。陳博川既為大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大杰公司借款向李蓉借款,與常情相符。況李蓉於110年8月31日將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設定為大杰公司之債務,使其先前交付予陳博川之借款無受擔保之機會,若非為陳博川與大杰公司共同借款,李蓉不至於110年8月31日已明知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大杰公司之債務,仍於111年1月30日將300萬元款項匯入陳博川之帳戶而非大杰公司之帳戶,足見陳博川借款時實係以大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兼為代理大杰公司共同借款。是李蓉對陳博川間之債權應為存在。

3.綜上,陳博川與大杰公司係共同向李蓉借款,李蓉已交付陳

博川、大杰公司借款共計875萬元,陳博川、大杰公司亦未清償,是李蓉對陳博川、大杰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前開8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擔保範圍雖為大杰公司與李蓉間之債務,惟基於為大杰公司與陳博川向李蓉共同借款,不論係交付大杰公司或陳博川之借款,皆屬李蓉抵押權擔保之範疇,故所附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存在,原告主張代位陳博川請求李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即無理由。㈣陳博川與黃國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松字第06349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陳博川與黃國魂間之債權不存在,惟黃國魂抗辯其

借款2,500萬元予陳博川,並約定年息為18%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收執聯記載黃國魂於108年2月20日匯款1,500萬元至大杰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及108年5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陳博川之華泰銀行帳戶,大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博川,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謝祥光具結證稱:陳博川曾向黃國魂借錢,第1次在108年2月借1,000萬元,第2次5月又借了1,500萬元,2次借款其都有在擔保支票是簽名背書,第2次借款因金額更大,黃國魂有要求擔保品,所以陳博川拿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陳博川僅付了2期利息,後來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黃國魂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黃國魂抗辯其有借款2,500萬元予陳博川一情,應屬可採。

2.原告又主張黃國魂與陳博川縱有成立2,500萬元之借貸關係,

惟就此筆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已於109年4月27日以「債務已全部清償」之原因塗銷登記。黃國魂則辯稱,陳博川係先於108年5月15日以內湖房地為前開債務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陳博川在109年間向其佯稱女兒希望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欲改設定於其他不動產上作為更換。其於109年4月27日塗銷內湖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陳博川卻開始藉故拖延,最終一直拖到110年12月16日陳博川才在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20日、111年6月20日之陳博川所簽發之支票、內湖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申請書及內湖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70頁)。經查,觀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陳博川於108年5月15日以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黃國魂以擔保其對黃國魂之債務;又於109年4月2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79610號函、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7頁)。堪認陳博川曾以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黃國魂之債務,復於109年4月27日又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有據。然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勾選「因債務已全部清償」此項,惟黃國魂否認陳博川已將債務清償,質之證人謝祥光證稱:2次借款都是在支票、本票後面背書,第2次借款因為金額較大,黃國魂跟陳博川要擔保品,陳博川就把內湖房地設定抵押給他,但是付了2個月利息後,之後利息都一直延期換票,後來陳博川跟黃國魂說太太在吵,說內湖的房子是要給女兒的,要求塗銷設定,黃國魂跟陳博川要擔保品,陳博川一直拖延不辦理。但黃國魂已經先塗掉抵押權,到了票快到期要換票時,黃國魂就跟陳博川說如果不拿財產來設定,就把票兌現,所以陳博川才一直到110年12月才拿系爭不動產來設定。陳博川後來又開了111年6月20日的票給黃國魂,這票我有背書,但後來又延期到同年9月20日後陳博川就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足見黃國魂上開辯稱,因陳博川要求欲以其他不動產為擔保,才塗銷內湖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陳博川並未還款一節,應可採信。復參以陳博川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金額為3,902萬元之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係對華泰銀行營業部甲存11760-3支票號碼AC216313、AC216314之保證,如支票兌現此本票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華泰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

0、AC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3,582萬元及320萬元,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證人謝祥光上開證述陳博川並未清償借款、黃國魂曾2次向銀行提示之支票皆遭退票,應屬可採,足證陳博川未清償對黃國魂之借款債務,衡情陳博川若已清償債務,自不會於110年還開立上開支票及本票。準此,黃國魂於110年12月16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擔保前開2,500萬元之借款。

3.原告又爭執黃國魂所提之保證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黃國魂

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予陳博川。查,黃國魂所提系爭保證書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舉證人即黃國魂證明其真正。惟因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77頁)係由陳博川製作,而陳博川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私文書之真偽。系爭保證書之陳博川印文與前開陳博川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所示之印文相互稽核,二者相同(見本院卷第249至353頁),足見系爭保證書確為陳博川所書立。又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即陳博川)向黃國魂借款參仟零參拾萬元正,於110年6月20日償還,如未實現將以大杰公司所有之大杰別墅供黃國魂作為抵押保證,特立此書為證,另有利息貳佰柒拾貳萬元正亦包含在內」等語,復以證人謝祥光證稱:保證書上寫借款3,030萬元,即是因為加上前面借的2,500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質之陳博川向黃國魂之2,500萬元之借款自108年間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金額除借款金額2,500萬元外,尚須加上積欠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憑採。

4.原告又主張證人謝祥光之證詞並不可採。惟查,證人謝祥光

所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111年3月3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國魂,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33頁),堪認謝祥光於本院證述以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國魂作為陳博川債務之擔保一情,要屬實在。況證人謝祥光為陳博川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黃國魂,且本院審理中仍就陳博川尚未清償對黃國魂之借款債務予以證述,甘冒自己陷入若陳博川日後未能清償時,將遭黃國魂求償及強制執行之風險,足證證人謝祥光之證述,應屬可採。原告亦未具證證明證人謝祥光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5.綜上所述,陳博川於110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國魂,係為擔保前開2,500萬債務,黃國魂則分別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0日兌現37萬5,000元、22萬5,000元、37萬5,000元即上開借款之利息,共計97萬5,000元,為黃國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5頁),核與黃國魂之陽信銀行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帳戶對帳單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堪認陳博川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是陳博川就該前開借款設定之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博川尚未清償完畢、擔保債權亦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黃國魂與陳博川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2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3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42 4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3)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5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9樓之4)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全部 6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長安東路2段215號地下二樓;復興北路15號地下2樓) 2.所有權人:陳博川 3.權利範圍:萬分之62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所有權人 債務人 義務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8月31日 中松字第042470號 最高限額1560萬元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 陳博川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博川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8月31日 中松字第042480號 最高限額 600萬元 李蓉 陳博川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博川 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萬分之42 110年12月16日 中松字第063490號 最高限額4500萬元 黃國魂 陳博川 雷貴蘭、陳博川 陳博川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104建號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萬分之62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