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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被 告 林孟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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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

張錦美洪秋慧(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瑄翊(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悅(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證富(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楹真(即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石

胡文治

胡文玲陳美華地政士(即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

郭姿幸承受訴訟人 楊韞鶯(即林申之繼承人)

林大明(即林申之繼承人)

林大新(即林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為被告林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申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而林申已婚,配偶楊韞鶯現尚存在,並育有林大明、林大新二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承受林申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