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被 告 林孟陽①
林陳春美②
林世杰③林世澤④
林世震⑤林世祐⑥林世享⑦
林孟丹⑧黃及時⑨
黃文瑜⑩
黃文谷⑪
黃雯慈⑫洪秋慧(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⑮
洪瑄翊(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⑯
洪嘉悅(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⑰
洪證富(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⑱
林孟雪⑲
林黃美芳⑳林孟緯㉑
林孟經㉒
林孟穰㉓林謝麗玉㉔
林芳㉖
林妤融㉗
張柏青㉘張柏祿㉙
張壽美㉚
李建廷㉛李茂維㉜李宛儀㉝黃有明㉟
黃秋月㊱
黃信直㊲
陳黃秀連㊳
張富美㊴
張爾真㊵許馨方㊶林世晨㊷
林孟貴㊸
林孟麗㊹
黃楹真(即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㊻
張錦美㊼
胡文玲㊽
胡文治㊾胡文石㊿
陳美華地政士(即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
郭姿幸
楊韞鶯(即林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明(即林申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新(即林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登記被繼承人林迦(民前○○○年○月○○日生、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對原告之民國九十八年至民國一一三年現金股利及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遍及本院管轄區域及高雄市、屏東縣、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大同區等地,不在一管轄法院區域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雲鵬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O○○⑬、亥○○㊺、X○㉕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九日、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C○○⑭、丁○○⑮、戊○○⑯、己○○⑰、庚○○⑱為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未○○㊻為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卷㈡第二五至三二頁),命丙○○、甲○○、乙○○為被告X○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卷㈢第四七至五四頁);C○○部分之訴嗣經原告撤回(見卷㈡第四六七至四七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效力及於丁○○、戊○○、己○○、庚○○四人,原告乃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追加丁○○、戊○○、己○○、庚○○四人為被告(見卷㈢第六七至七二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亦有明定。
(一)原告原起訴僅列R○○至宙○○共四十一人為被告(其中O○○由C○○、丁○○、戊○○、己○○、庚○○五人承受,亥○○由未○○承受,X○由丙○○、甲○○、乙○○三人承受,被告更易為四十六人),原告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其中D○○○㉞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為由,追加D○○○之繼承人癸○○㊽、壬○○㊾、辛○○㊿三人為被告,另追加林迦繼承人(即養女黃林環三子黃信昌之長子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陳美華地政士,及前漏列之林迦繼承人(即長子林瓊瑤長子林孟光之次女)子○○二人為被告(見卷㈡第三0五至三0九頁),被告增為五十一人,原告後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撤回對D○○○之訴(見卷㈡第四六七至四七五頁),被告共計五十人;原告前述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林迦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發放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暨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不存在」(見卷㈡第四六九至四七五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發放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暨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繼承人林迦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
銀)之股東,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五十人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林迦養女黃林環三子黃信昌之長子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林迦名下之華南商銀股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股(下稱系爭股份),本件被告五十人其中四十二人(蓋O○○⑬、亥○○㊺、X○㉕、D○○○㉞及林迦養女黃林環三子黃信昌之長子黃有意斯時尚存活,另漏列長子林瓊瑤長子林孟光之次女子○○,下稱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遂於一0三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之現金股利共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公同共有,經鈞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如數給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駁回上訴,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確定。
2惟原告前述給付兼需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等債權人之
行為,原告遂於一0九年四月六日發函限期催告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受領給付,惟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並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七百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以及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以鈞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但因繼承人之一黃有意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已死亡,鈞院提存所乃撤銷前述許可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原告取回提存物,原告於一0九年九月三日更新受取權人後辦理提存七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以及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以鈞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竟又因黃有意之繼承人黃靖婷已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再經鈞院提存所撤銷前述許可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原告取回提存物。
3為免如附表所示、林迦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
為林迦養女黃林環三子黃信昌之長子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未能配合受領原告之給付,致原告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且原告一0九年九月三日第二度辦理提存時,應得認為係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準備給付之通知,而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共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利息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一0八年至一一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發放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暨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迦為華南商銀之股東,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五十人為本件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林迦名下之華南商銀股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股即系爭股份,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曾於一0三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之現金股利共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本息予渠等公同共有,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判決判命原告如數給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九月三日兩度辦理提存七百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以及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七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以及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均因林迦之繼承人黃有意死亡、黃有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而遭提存所撤銷原許可提存之處分,一0四年至一0七年系爭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為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一0八年至一一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為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一八三八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9)存勇字第1100號、1838號函、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卷㈠第四三至五三、六三至七十、七五、七七、三四三至四二三頁、卷㈡第二六三至二八0、三一一至三一七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民事裁判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負有給付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迦全體繼承人(即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及現被告五十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之債務,以及給付系爭股份一0四年至一一三年共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現金股利予林迦全體繼承人(即現被告五十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之債務,然原告兩度提存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七年之現金股利暨其中九十八至一0三年現金股利之法定利息,均因林迦全體繼承人接續有死亡、拋棄繼承權情事遭撤銷許可提存處分,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數額究為若干,是否已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主觀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以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明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一)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華南商銀之股東,名下之華南商銀股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股即系爭股份,林迦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五十人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於一0三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之現金股利,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公同共有,而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原告就系爭股份應給付林迦全體繼承人之現金股利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含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共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一0四年至一0七年共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一0八年至一一三年共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系爭股份應由林迦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由本件被告五十人(再轉)繼承(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是林迦全體(再轉)繼承人基於系爭股份公同共有所有人身分,得共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股份現金股利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經(起訴)請求之部分(即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之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其餘未經林迦全體繼承人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行為部分,即一0四年至一一三年系爭股份之現金股利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部分,因該部分債務並無履行期,林迦全體繼承人既未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行為,原告不負遲延之責,無庸計付遲延利息。
(二)原告固於一0九年四月、五月間將準備依(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確定裁判意旨給付情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見卷㈠第五五至六一頁),惟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其中黃有意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經死亡,無論該等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另案林迦全體繼承人四十二人其餘四十一人,斯時黃有意既已死亡,已不具是筆公同共有債權主體身分,亦無從受準備給付之通知,該通知顯未向全體債權人為之,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前開通知既未向有受領給付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之,自不生代提出之效力。
(三)原告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九月三日兩度辦理提存七百一十萬零八百八十元、七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均含系爭股份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以本院提存所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0號、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但嗣後均經撤銷,已如前載,自不生提存消滅債之效力;且其中一0九年六月八日之提存仍以斯時已死亡之黃有意為受取權人,提存通知書仍未能送達有受領給付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林迦全體繼承人,仍不生代提出之效力;至一0九年九月三日之提存,就黃有意部分係以其長女黃靖婷為受取權人,惟黃靖婷早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黃靖婷亦不具是筆公同共有債權主體身分,亦無從受準備給付之通知,提存通知書仍未能送達有受領給付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林迦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說明,仍不生代提出之效力。
(四)原告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十九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起訴狀所載已有準備給付情事,是起訴狀之送達得認屬準備給付之通知,惟原告遲至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方追加林迦三女D○○○之繼承人癸○○㊽、壬○○㊾、辛○○㊿三人為被告,及追加林迦養女黃林環三子黃信昌長子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陳美華地政士,以及前漏列之林迦長子林瓊瑤長子林孟光次女子○○二人為被告,方得認為向受領權利人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即林迦全體繼承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生代提出之效力,而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即林迦全體繼承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不再負給付遲延之責,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追加前述被告之書狀最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前述追加被告(見卷㈡第四二三至四三七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所負遲延利息債務數額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1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部分:①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計九年又三二三日,②「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乘以「期間」九年又三二三日,乘以「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為九十萬零九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①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計八年又三四三日,②「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乘以「期間」八年又三四三日,乘以「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合計)。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股份對被告即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所負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債務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就其中「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所負(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遲延利息債務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即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就系爭股份所負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及遲延利息債務數額於超過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迦原為華南商銀之股東,名下之華南商銀股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零八股即系爭股份,林迦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五十人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股份對被告即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所負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之現金股利債務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就其中「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現金股利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所負(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遲延利息債務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即林迦全體繼承人(其中陳美華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就系爭股份對原告之九十八年至一一三年現金股利及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範圍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至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八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繼承人即股東林迦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林迦 民前 24.04.20生 61.12.28歿 -------- (配偶) 林張燕 民前 24.06.10 生 46.08.12 歿 (長女) 張林瓊霞 01.01.26生 65.07.01歿 ----------- (配偶) 張啟華 02.11.10生 76.09.06歿 (長女) 無資料 (次女) 無資料 (三女) H○○㉚ 以下略 (四女) G○○㊴ 以下略 (長子) 無資料 (次子) E○○㉘ 以下略 (五女) 張漣美 38.03.03生 98.02.20歿 ----------- (配偶) 寅○○㉛ (長女) 丑○○㉝ 略 (長子) 卯○○㉜ 略 (三子) 張柏壽 39.10.15生 94.12.05歿 ----------- (配偶) 玄○○㊶ (長女) 宇○○㊵ 略 (四子) 張柏齡 39.10.15生 59.11.15歿 無 (六女) 宙○○㊼ 以下略 (五子) F○○㉙ 以下略 (長子) 林瓊瑤 03.02.10生 68.01.02歿 ----------- (配偶) 林李鳳美 05.03.20生 81.01.23歿 (長子) 林孟光 29.10.21生 102.12.12歿 ----------- (配偶) L○○○② (長子) W○○④ 略 (次子) V○○⑤ 略 (三子) 午○○⑥ 略 (四子) 巳○○③ 略 (五子) 辰○○⑦ 略 (長女) U○○㊷ 略 (次女) 子○○ 略 (長女) 林孟淑 31.01.07生 98.11.15歿 ----------- (配偶) A○○⑨ (長女) 地○○⑫ 略 (長子) B○○⑪ 略 (次子) 申○○⑩ 略 (次女) Q○○㊸ 以下略 (次子) Z○○⑧ 以下略 (三女) O○○ 36.06.11生 112.06.25歿 ----------- (配偶) C○○ (分割繼承) (長女) 丁○○⑮ 略 (次女) 戊○○⑯ 略 (三女) 己○○⑰ 略 (長子) 庚○○⑱ 略 (四女) I○○㊹ 以下略 (五女) P○○⑲ 以下略 (次女) 劉林瓊雲 05.12.31生 32.11.23歿 ----------- (配偶) 劉承桃 08.01.01生 32.11.23歿 (長女) 劉美玲 32.05.08生 32.11.23歿 無 (三女) D○○○ 09.07.18生 109.10.06歿 ----------- (配偶) 胡雨順 07.12.18生 73.01.15歿 (長子) 辛○○㊿ 以下略 (長女) 壬○○㊾ 以下略 (次女) 癸○○㊽ 以下略 (養女) 林華妹 09.11.10生 43.12.10歿 無 (次子) 林瓊璋 11.11.30生 93.02.14歿 ----------- (配偶) M○○○⑳ (長子) T○○㉑ 以下略 (次子) S○○㉒ 以下略 (長女) J○○㉓ 以下略 (三子) R○○① 以下略 (養女) 黃林環 13.05.29生 94.10.05歿 ----------- (配偶) 黃瑞金 02.09.04生 70.11.04歿 (長子) 亥○○ 30.08.10生 112.09.09歿 (長女) 未○○㊻ 略 (次女) 黃麗珠(拋棄繼承) (三女) 黃鈺婷(拋棄繼承) (四女) 黃昱瑄(拋棄繼承) (長子) 黃志強(拋棄繼承) (次子) 黃志宏(拋棄繼承) (次子) 黃信三 37.01.05生 41.12.11歿 無 (三子) 黃信昌 39.10.20生 98.09.29歿 ----------- (配偶) 楊雀 47.05.24生 78.01.27歿 (長子) 黃有意 66.09.10生 108.04.28歿 (長女) 黃靖婷(拋棄繼承) ◎遺產管理人陳美華地政士 (長女) 天○○㊱ 略 (次子) 酉○○㉟ 略 (長女) 黃○○○㊳ 以下略 (次女) 黃秀雲 44.07.20生 44.11.02歿 無 (四子) 戌○○㊲ 以下略 (三子) 林茂山 19.10.20生 86.01.18歿 ----------- (配偶) N○○○㉔ (長子) X○ 46.05.08生 114.02.22歿 ----------- (配偶) 丙○○ (長子) 甲○○ 略 (長女) 乙○○ 略 (長女) K○㉖ 以下略 (次女) Y○○㉗ 以下略 ○表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