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主參加原告 馬瑞鴻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群英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6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