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邱秀鳳被 告 吳洪艷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㈡前開補正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㈢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三三至四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