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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荊偉政即璞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王雅楨律師被 告 趙依逸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肖像授權同意書第七條約定:「凡因本同意書所生之爭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立同意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而原告係因兩造間醫美治療及肖像授權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至原告主持之璞美整形外科醫

美診所進行「前額內視鏡提眉」(下簡稱「提眉」)、「抽脂補淚溝法令」(下簡稱「補脂」)、「埋線」三項美容醫療行為,雙方並簽立肖像授權同意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照片、影片等個人肖像以印刷或其他方式呈現、公開發表,被告除應保密與手術相關事項(含費用、肖像授權、分享案例文章等)外,並應於約定時間回診、拍攝術後狀況、進行訪談錄影、撰寫文案,所撰寫文案內容不可涉及不雅、毀榜(「謗」之誤)、妨礙名譽,原告則將原合計要價三十一萬元之療程(「提眉」十七萬元、「補脂」六萬元、「埋線」八萬元),減價四萬五千元而僅收取共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費用。詎被告竟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前後,在人數達一千一百二十九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水果群VS醫美整形不能說的秘密」(下稱本件社群)中,陸續發表:A「這個好便宜喔!我做內視鏡額拉$22萬,而且很快又掉入來了。(他人:22萬,哪位醫生?)璞美 荊醫師。(他人:咦?他不是17萬嗎)近期漲價蠻多的,也可能依個案不同報價不同。(他人:請問多久就掉下來了)一年。(他人:太快了吧)」;B「(他人:效果不明顯是嗎)我自己覺得一年就掉下來了,但荊跟咨【「諮」之誤,下逕更正】詢師都覺得沒有,所我詢問如果不滿意的話重修需要費用嗎?諮詢師就在一旁說當然要啊!荊就說諮詢師會跟我談‧‧‧(他人:請問你做提眉的費用是?)24萬有加補全臉脂肪」;C「(他人:不知道耶,只聽說他們有保固)保固服務也是要付費,我過來人」等不實言論。

2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塑造原告手術療程收費高昂、不滿意

手術結果尚須加收費用之不負責、黑心負面印象,影響原告商譽,且違反本件契約對於手術費用保密及不得發表損害原告商譽言論之約定,並致原告前依本件契約支出之費用【先稱】三十四萬四千元(含為被告拍攝相片、錄製影片支出之彩妝師報酬三千元、攝影棚租金與攝影費一萬元、車馬費一千元、相片美編費用一萬元、兩支影片拍攝、剪輯、製作、上稿露出等製作費二十萬元、衛教資訊圖文製作費十二萬元)、【後改稱】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含為被告拍攝相片、錄製影片支出之彩妝師報酬三千元、攝影棚租金與攝影費六千三百元、攝影棚拍員工薪資二千五百五十元、兩次衛教資訊圖文員工薪資各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案例見證文章企劃撰寫出稿費用一萬二千元、搭贈二千元美容保濕療程、衛教圖文影片維護費用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相片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均因該等相片、影片、文宣無法利用而全數損失,爰依本件契約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元。又被告除所指手術費用不實外,亦從未表示不滿意手術結果,亦未提及重修(含費用)等事項,前述言論均為不實捏造,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引發消費者對於原告醫療技術、信用之質疑,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元。以上合計六十九萬九千元,並應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一0年九月一日在原告主持之外科醫美診所進行「提眉」、「補脂」、「埋線」美容醫療行為,共支付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費用,及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以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在人數達一千一百二十九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表前開編號A、B、C所示言論,但以本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締約前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合理審閱期間,且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及「提眉」療程價額為十七萬元、「補脂」價額為六萬元、「埋線」價額為六萬元,合併手術價額為二十七萬元,被告僅因簽立本件契約減少五千元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前開言論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之言論為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亦曾在網路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我自己有去璞美做提眉手術,覺得蠻推薦的。施工前後真的差很多」、「荊醫師用縫的這麼好看呀?超美」、「我的淚溝是荊醫師幫我補的」等言論稱讚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一日至其主持之璞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進行「提眉」、「補脂」、「埋線」三項美容醫療行為,雙方並簽立本件契約,其就前述三項美容醫療行為共向被告收取二十六萬五千元之費用,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前後,在人數達一千一百二十九人之通訊軟體LINE上本件社群中,陸續發表前述編號A、B、C所示言論,其業依本件契約製作被告手術前後相片、文宣、訪談影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肖像授權同意書、案例同意書&配合事項、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相片、文宣、相片文宣影片光碟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三、一六三至一六七、一八三至一九五頁),核屬相符,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言論侵害原告商譽,致原告受有三十八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因本件契約減收之費用僅五千元,及原告並未因其言論商譽受有損害,其言論為個人意見表達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三十八萬九千元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

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需依乙方(即原告)約定時間(包含但不限於術前、術後立即、術後第一天、術後第七天、術後第一個月、術後第三個月、術後六個月)回診拍攝術後狀況,如有違反或延遲,甲方需補足上述手術項目之差額費用」(見卷第二一頁肖像授權同意書)。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元財產損害(含依本件契

約第五條後段請求四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三十四萬四千元),無非以兩造訂有本件契約,被告依約除授權原告使用肖像為宣傳外,並應保密手術相關事項,所撰寫文案內容亦不可誹謗、妨礙原告名譽,被告竟於一一一年八月間,陸續在人數逾千人之本件群組中發表前開編號A、B、C所示不實言論,致其依本件契約支出製作之被告相片、影片等文宣均無法利用而全數損失為論據,關於被告簽立肖像授權同意書,依本件契約配合原告拍攝相片、錄製影片、製作宣傳文宣,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在本件群組中發表前開編號A、B、C言論部分,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

3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締約前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合理審閱期間,且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①消費者保護法制定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且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參照),而醫療院所並非以提供醫療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已難認為屬消費關係,況醫療行為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參以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業將醫療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原告已難認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既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所訂契約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②縱認本件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僅係假設),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而依被告所提與原告(諮詢人員)研議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可見被告於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即已議定授權原告使用肖像、配合行銷 (見卷第一0一、一0三頁),被告斯時即可要求原告提供契約書面供其閱覽;且被告六十八年六月間出生,斯時年已四十二歲,為專科畢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並非不識字或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該肖像授權同意書含標題、簽章欄位、日期復僅A4規格紙張一面,全文區區八條,前言記載兩造之姓名、名稱,及被告授權原告進行療程前後之拍攝活動,並接受後續條款,第一條記載療程內容(即「提眉」、「補脂」、「埋線」三項),第二條記載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個人肖像(含相片、影片)以印刷或其他管道呈現並公開發表,但公開發表應尊重原告個人形象,不得發表在非正當管道,第三條記載原告應保密被告個人資料,不得外流予第三人,第四條記載被告應就手術相關事項保密,及撰寫文案不得涉及不雅、毀謗、妨礙名譽,第五條記載被告應回診拍攝術後狀況之時程,及違反或遲延之效果即補足手術差額費用,第六條補充內容為空白,第七條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第八條記載書面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其後即為雙方簽名欄位(詳見卷第二一頁),內容簡單明瞭、易於了解,被告縱係一一0年九月一日當日始取得是紙同意書書面,以被告之學識經歷,仍有相當餘裕閱覽全文、通盤了解內容,被告因所謂自身時間及心理壓力,未予細究逕自簽名於其上(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如認被告「有時間及心理壓力情況下,所簽立之書面均不明瞭內容」之答辯為有理由,無異否定絕大多數醫療同意書(含被告當日簽立之麻醉同意書,見卷第

二二九、二三0頁)、貸款契約甚至和解契約之效力,悖於事理,本院認尚無禁止兩造於被告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肖像授權同意書,或否定肖像授權同意書條款效力之必要。

③本件契約前言記載兩造之姓名、名稱,及被告授權原告進

行療程前後之拍攝活動,並接受後續條款意旨,第一條記載療程內容,第二條記載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個人肖像以印刷或其他管道呈現並公開發表,但公開發表應尊重原告個人形象,不得發表在非正當管道,第三條記載原告應保密被告個人資料,不得外流予第三人,第六條空白,第七條為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第八條記載書面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均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可言。第四條係約定:「甲方承諾保密與手術相關之情事(如手術費用、肖像授權、分享案例文章等),不得任意外流予第三方,撰寫文案不可涉及不雅、毀謗、妨礙名譽等」,前段考其意旨,係針對被告等同意授權原告使用療程前後之肖像行銷者,因原告會減收授權者各項療程費用以為使用肖像之對價,如授權者對外洩露減後之療程費用數額,或提及自身肖像授權及依約撰寫分享案例文章等,可能導致他人誤認療程費用數額,甚或要求比照,徒增爭議,抑或因獲悉授權者係受有利益、報酬始發表推薦之言論,降低授權者所發表言論之憑信性,損及原告以一定對價(減少療程費用)換取授權者配合文宣行銷之效果,尚屬兩造訂立肖像授權契約之合理規範,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對授權者顯失公平;後段係要求授權者所撰寫之文案不可不雅、誹謗、妨礙名譽,考其真意,所謂不雅,應與刑法公然侮辱意義相近似,所謂毀謗、妨礙名譽應與刑法誹謗、民法侵害名譽權意義相同,亦即應合於法律對於言論秩序之最低度要求,仍屬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授權者顯失公平情事。至第五條前段記載授權者具體應回診拍攝術後狀況之時程,後段為違反或遲延之效果即補足手術差額費用,仍屬合理要求,蓋授權者如不依約定時程回診並拍攝術後狀況,隨時間經過,即無法再紀錄授權者特定時點之狀況,授權者之肖像即已無法用以製作比對療程進行前後之行銷文宣,肖像授權契約由授權者提供原告紙本及動態肖像、製作比對療程進行前後成效行銷文宣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則授權者補足前因授權減少之療程費用,等同退回原告所支付之取得肖像授權對價,自屬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授權者顯失公平情事。簡言之,本件契約各約款俱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授權者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

④綜上,本件契約(含各約款)應屬有效,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惟本件契約第五條僅約定被告違反或延遲同條前段於約定

時間回診、拍攝術後狀況之約定時,應補足療程項目之差額費用,而被告在本件群組發表前開編號A、B、C所示言論,與是項約款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手術差額四萬五千元(關於差額數額並有爭執),難認有據。

5原告指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在本件群組發表之前述編號A

、B、C所示言論,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惟本件契約第四條前段旨在避免被告等授權者洩露因同意授權原告使用肖像所減免之手術費用額,以免他人誤認手術費用、要求比照,徒增爭議,或因獲悉被告等授權者係受有利益、報酬始發表推薦言論,降低被告等授權者所發表言論之憑信性,損及原告以一定對價(減少療程費用)換取授權者配合文宣行銷之效果,前業載明,被告所發表之編號編號A、B、C所示言論,與該條前段規範意旨不符,被告既非洩露經減免後之三項手術費用,亦未提及授權原告使用肖像及受有利益報酬而發表言論,尚難認違反該約款前段。

6本件契約第四條後段部分,係要求被告所撰寫之文案,不

可有涉及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民事侵害名譽權情事,迭已提及,被告發表之編號A、B、C所示言論並無涉及不雅(公然侮辱)情事,爰不贅述,是僅就是否涉及誹謗、侵害名譽權為審究。經查:

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

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②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在本件群組公開發表之前開編號A、

B、C所示言論,其中A部分「我做內視鏡額拉$22萬」、「(他人:22萬,哪位醫生?)璞美 荊醫師。(他人:咦?他不是17萬嗎)近期漲價蠻多的,也可能依個案不同報價不同」性質為事實陳述,「而且很快又掉入來了」、「(他人:請問多久就掉下來了)一年」,與B部分之「我自己覺得一年就掉下來了,但荊跟諮詢師都覺得沒有」相互參照以觀,性質為意見表達、評論,至「我詢問如果不滿意的話重修需要費用嗎?諮詢師就在一旁說當然要啊!荊就說諮詢師會跟我談(他人:請問你做提眉的費用是?)24萬有加補全臉脂肪」,以及C部分「保固服務也是要付費,我過來人」,性質仍為事實陳述。

③關於事實陳述部分,⑴「我做內視鏡額拉$22萬」、「(他

人:咦?他不是17萬嗎)近期漲價蠻多的,也可能依個案不同報價不同」、⑵「我詢問如果不滿意的話重修需要費用嗎?諮詢師就在一旁說當然要啊!」、⑶「(他人:請問你做提眉的費用是?)24萬有加補全臉脂肪」、⑷「保固服務也是要付費,我過來人」,均非真實,蓋由被告所提與原告(諮詢顧問)間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略為:被告問:「內視鏡提眉手術17萬,合併埋線拉提費用6萬,單1區補淚溝脂肪費用4.5‧‧‧2區補脂肪費用比較漂亮,是6萬‧‧‧這樣可以算多少?」,原告(諮詢顧問)答以:「內視鏡提眉手術17萬,合併埋線拉提費用6萬,2區域補脂肪6萬,原總金額是29萬,合併手術,應該可申請到27萬那邊」,被告續詢問:「提供照片的話是手術費用多少錢?」,原告(諮詢顧問)答以:「通常不多,只是透過提供照片,可能還有機會調整降低5000~10000‧‧‧」,被告後稱:「那還是法令紋跟淚溝就好了,所以是26嗎?」,原告(諮詢顧問)終答覆:「能配合行銷,可以申請到26.5萬,無法再申請往下了‧‧‧」(見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是項數額(二十六萬五千元)與被告最終支付數額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價目表亦記載「內視鏡提眉」手術費用為十七萬元(見卷第一八一頁相片),足見被告對於「提眉」療程費用原為十七萬元而非二十二萬元知之甚詳,亦未曾見聞經歷所謂漲價情事,且被告非進行全臉「補脂」療程,而僅進行淚溝、法令紋二區「補脂」療程,所支出之費用復無任何二十四萬元數額(減價前「提眉」、二區「補脂」手術費用共二十三萬元,加計六萬元「埋線」手術後原二十九萬元,合併手術減價為共二十七萬元,肖像授權再減價五千元,終為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曾要求原告就一一0年九月一日所進行「提眉」、「補脂」、「埋線」療程為保固或重修,而經原告要求支付費用等。

④前開⑴至⑷項事實陳述言論固均非真實,然難謂侵害原告之

名譽,按醫美手術並無公定費用標準,原告進行各項醫美手術所收取費用數額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就療程收取高昂費用,可能係反映醫師之知名度、權威性、學識、技術及環境設備,甚或治療對象多寡及性質,反之,收取低廉費用,亦可能係因醫師知名度低、較無學識經驗技術、環境設備較差、所在區域民眾平均收入或消費金額較低,甚或曾經發生醫療疏失所致,此為週知之事實,故⑴、⑶部分縱非真實,仍難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未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而「重修」意義不明,如指於前次手術成功,但手術對象主觀認為不如預期情形下,再次施作,另收取費用亦屬正當,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各次手術費用個別收取計算之情形並無違背;至「保固」部分,原告已自承本件被告所進行之「提眉」療程並無保固(見卷第一五九頁書狀),是倘被告嗣後要求就該「提眉」療程成果補充進行其他手術,基於前述「重修」同一理由,另收取費用仍為正當,仍無違一般社會大眾多次手術費用係個別收取計算之認知,則⑵、⑷部分縱非真實,亦難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仍未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

⑤關於意見表達、評論部分,⑸「而且很快又掉入來了」、「

(他人:請問多久就掉下來了)一年」、⑹「我自己覺得一年就掉下來了,但荊跟諮詢師都覺得沒有」既均為描述被告個人感受,被告並接續敘述醫師即原告與諮詢師就該情節均持相反意見,已表明其所指之「手術療程效果未能持久」情狀,極有可能僅為其個人認知,而與真實情狀存有差距,或自身對於容貌之期待隨時間經過產生變化,甚或係對於自身容貌因手術改善之結果產生適應、疲乏所致;被告既於表達自身意見之際,已敘明為其個人觀感,並補充陳述其個人感想可能與事實有落差,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不至於因而受貶損,未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是段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接受原告進行之「提眉」療程,該療程之成效僅維持一年)非真實,則縱被告此部分言論確導致他人對於原告所進行「提眉」療程之成效、持久度產生質疑(僅係假設),被告既於一一0年九月一日確接受原告進行之「提眉」療程,一一一年八月中旬發表言論時亦已經過近一年,被告當下對於接受原告所進行「提眉」療程之成效、持久度發表自身看法,為基於親身經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偏離事實,屬原告所應承受之評價,仍不具不法性。⑥綜上,被告發表之編號A、B、C所示言論並無涉及不雅、誹

謗、侵害名譽權,並未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後段之約定。7被告在本件群組發表編號A、B、C所示言論,非屬本件契約

第五條後段請求返還手術費用差額之事由,非洩露經減免後之三項手術費用,未提及授權原告使用肖像及受有利益報酬而發表言論,亦無涉及不雅(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未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已如前載,原告依本件契約第五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差額四萬五千元,以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共三十八萬九千元,難認有據。

(二)關於三十一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一萬元,無非以被告於一一

一年八月間,在本件群組發表前開編號A、B、C所示不實言論,侵害其商譽(名譽權)為論據,然被告在本件群組發表前開編號A、B、C所示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⑴「我做內視鏡額拉$22萬」、「(他人:咦?他不是17萬嗎)近期漲價蠻多的,也可能依個案不同報價不同」、⑵「我詢問如果不滿意的話重修需要費用嗎?諮詢師就在一旁說當然要啊!」、⑶「(他人:請問你做提眉的費用是?)24萬有加補全臉脂肪」、⑷「保固服務也是要付費,我過來人」)雖有不實之處,但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未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⑸「而且很快又掉入來了」、「(他人:請問多久就掉下來了)一年」、⑹「我自己覺得一年就掉下來了,但荊跟諮詢師都覺得沒有」)為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偏離事實,屬原告所應承受之評價,不具不法性,未達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程度,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一日至原告主持之璞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進行「提眉」、「補脂」、「埋線」三項美容醫療行為,雙方並簽立本件契約,被告就前述三項美容醫療行為共支付二十六萬五千元費用,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前後,在人數達一千一百二十九人之通訊軟體LINE上本件社群中,陸續發表前述編號A、B、C所示言論,被告在本件群組發表編號A、B、C所示言論,非屬本件契約第五條後段請求返還手術費用差額之事由,非洩露經減免後之三項手術費用,未提及授權原告使用肖像及受有利益報酬而發表言論,亦無涉及不雅(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未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五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手術費用差額四萬五千元,以違反本件契約第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一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