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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被 告 蔡丁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並支付自一00年五月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1